(2013)城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青岛兴业商砼有限公司与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兴业商砼有限公司,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498号原告青岛兴业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河东路南60米。组织机构代码:67525527-1。法定代表人周正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飓,系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建建,系山东康捷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204号海信慧园商务楼A座11楼。组织机构代码:16395049-X。法定代表人徐正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青岛兴业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飓、江建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预拌混凝土,按实际量结算,余款在最后一次浇筑完毕后一周内付清,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超过一天应按未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12月18日原告完成最后一批混凝土的浇筑。经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6839立方,合计总货款为5837337.50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3630000元,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07338元、违约金1160000元及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未按约付款期间的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预拌混凝土,以甲方拨款比例付款,按实际量结算,余款在最后一次浇筑完毕后一周内付清。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浇筑商砼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8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砼16839立方,总金额是5837337.50元,截止2012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7338元至今未付。另查明,《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第八条订货人违约责任约定:“未按���同约定付款,供货人有权向订货人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要求。超过一天未能付款的,订货人应按未付款的百分之一偿付违约金。”原告据此主张以欠款数2207338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起诉日2013年3月25日共计90天按照日1%计算的违约金是1986604.20元,原告只主张其中的116万元。被告据此辩称:被告没有违约;即使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该约定应理解为,超过一天以上的,均按照未付款的百分之一偿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欠款纠纷。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原告青岛兴业商砼有限公司货物,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足额给付货款。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7338元至今未付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原告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对账单及银行进账单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207338元,被告对该欠款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原告就停止向被告供应商砼为由拒付货款,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双方在理解上存在分歧,至今未能达成一致,应视为约定不明。原告主张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被告主张的标准明显过低,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依约付清欠款的时间为最后一次浇筑商砼的2012年12月18日后一周内,故本院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调整支持为:被告给付原告以欠款数2207338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兴业商砼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07338元;二、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兴业商砼有限公司,以欠款数2207338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39元,由原告青岛兴业商砼有限公司承担11623元,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21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以上共计27116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立军审 判 员 李永颖代理审判员 于肖楠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志刚附判决依据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