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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杨某某、何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素华,杨建军,何传凤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罗素华。委托代理人余洋,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军。被告何传凤。原告罗素华与被告杨建军、被告何传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传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素华诉称,2009年,原告罗素华为二被告承包(或自建)的“湘源酒店”、“德宝家具厂”、“合兴蔬菜市场”等工地安装门窗,截止2011年7月结算时二被告欠工程款共计280000元,二被告之后陆续支付了142000元。2012年9月18日结算时二被告尚欠工程款138000元,当日杨建军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张,并注明二被告尚欠工程余款138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罗素华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杨建军、被告何传凤连带支付原告罗素华门窗安装款138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建军、被告何传凤承担。被告杨建军未到庭答辩。被告何传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素华于2009年起为被告杨建军承包或自建的“湘源酒店”、“德宝家具厂”、“合兴蔬菜市场”等工地安装门窗,双方口头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2012年9月18日结算时被告杨建军尚欠原告罗素华工程款138000元,当日杨建军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张,结算单载明“石板滩工地:湘源酒店、德宝家具厂、合兴蔬菜市场、金三角住房,塑钢门窗合计:¥280000.00元正(贰拾捌万元整)已付款:¥142000.00元(壹拾肆万贰千元整)余款:¥138000.00元正壹拾叁万捌千元整杨建军2012.9.18”;被告杨建军与被告何传凤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罗素华提供的被告向原告罗素华出具的结算清单、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表等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罗素华与被告杨建军之间口头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结算后,被告杨建军向原告罗素华出具结算清单后一张后未支付货款余款,被告杨建军无理,被告杨建军与被告何传凤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罗素华主张被告杨建军、被告何传凤连带向其支付138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军、被告何传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罗素华1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建军、被告何传凤支付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罗素华垫付,被告杨建军、被告何传凤支付在给付原告罗素华上述款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