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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吴彩娟与郑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彩娟,郑祥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404号原告:吴彩娟。委托代理人:张炘。被告:郑祥国。原告吴彩娟为与被告郑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丛于2013年4月17日、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彩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炘、被告郑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75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未约定还款期限。2006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7500元,利息从2004年4月5日至今一直未付。原告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郑祥国立即偿还原告吴彩娟借款本金17500元及利息(自2004年4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补充称:一、2004年4月5日是一次性借款175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当时没有打过条子。此后被告并没有归还本息,后于2006年4月4日打了借条。二、关于被告陈述已经陆续还清不属实。三、2009年2月7日被告转账给原告儿子的2000元因时间久原告忘记了,现原告承认收到该款,但该款是利息。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称:一、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扣除2000元。二、被告所谓其余还款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也没有收到。三、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没有超过。四、2012年农历年底,原告曾到被告家里向被告催讨,被告称要筹钱还债。被告第一次庭审中当庭答辩称:一、2004年上半年,被告陆续二、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7500元属实。2004年4月5日,被告打了17500元的条子给原告,口头约定月息1%。2006年4月4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二、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已陆续还清借款本息,因双方是朋友关系没有收回借条。还款中,部分是现金、部分是银行转账;其中2006年之后有一次原告遇到抢劫,之后被告给了原告现金5000元,用于归还原告借款;最后一笔是2009年2月7日转账给原告儿子涂一旭还了2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补充称:一、2007年底被告在永强二号街给原告老公3000元;2009年5月14日、5月21日,被告分别通过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2500元、1000元;还有其他的还款因时间太久,被告记不清,银行也无法查询,据被告回忆,2009年下半年已还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助调查函回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200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元,约定月息1%及2004年4月5日起未支付利息的事实。4.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吴彩娟又名吴彩媚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5.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09年2月7日被告转账2000元给原告儿子涂一旭用于归还借款,这是最后一笔,至此本息已经还清。6.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清单(其中打钩的一笔),证明2009年5月14日归还原告2500元。7.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其中打钩的一笔),证明2009年5月21日归还原告1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证据1、2、4被告无异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还清借款本息,只是借条原件没有收回;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条内容的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应予确认,借条原件由原告持有并提供本院,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涂一旭是原告儿子,原告认可收到该款,但该款是利息;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该款的性质,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6、7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这两笔汇款,证据中也反映不出是汇款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人;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中被告打勾的两笔汇款,并无汇入账户的任何信息,与本案缺乏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2006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彩媚人民币17500元,2004年4月5号转2006年4月4号利息一分,2004年4月5号至2006年4月4号利息未付,借款人郑祥国”。此后,被告曾于2009年2月7日向原告之子涂一旭转账支付2000元,原告确认收到该款。原告现持上述《借条》原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04年建立借款金额为17500元、月利率为1%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对该借款合同关系已经生效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双方对借款是一次性提供还是分两、三次提供陈述不一,但根据被告2006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对借款金额已经确认,此节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是否已向原告还清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人,仍持有《借条》原件,被告作为借款人,系负有还款义务的当事人,应由被告就还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于2009年2月7日向原告之子涂一旭转账支付2000元,原告确认收到该款,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主张的其余还款情况,均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前述2000元款项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支付的上述2000元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该款用于偿还本金,故应先抵充利息。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在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无法根据上述规定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期,原告现起诉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祥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彩娟返还借款本金175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从2004年4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5元,由被告郑祥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赛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