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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李学顺与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顺,蔡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908号原告:李学顺,市民。委托代理人:龚利。被告:蔡军,市民。委托代理人:付珉,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康庄社区。原告李学顺与被告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顺的委托代理人龚利、被告蔡军的委托代理人付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顺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蔡军向我借款200000元,同日为我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了利息。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蔡军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从未向原告借过钱,该借款事实上是我与原告之间合伙做生意时原告的出资款,利息是原告的工资。因后来我与原告之间生意做赔了,双方也未进行清算,应当清算完后再计算双方出资的款数。原告李学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12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蔡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款是双方合伙做生意时原告的出资款,并非借款。每月2600元是支付原告的工资,不是利息。该借条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蔡军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蔡军向原告李学顺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蔡军为原告李学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蔡军因业务需要借李学顺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人必须每月15号支付利息2600元,不得延误。出借人如有需要用钱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必须按约归还出借人全部本金及所剩利息。空口无凭立字为证一式两份签字生效出借人:李学顺身份证号:××电话159××××2160借款人:蔡军身份证号:3729231927030××××2电话150204458352011年12月5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8月,下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2年9月至今的利息,被告未偿还给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诉称的200000元是借款还是原告出资的合伙款?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该20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不是原告出资的合伙款。被告蔡军欠原告李学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蔡军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200000元借款的月利息2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学顺借款人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始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息2600元计付)。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蔡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纪芳审判员  魏东风审判员  马远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