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刘晓静与潘志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静,潘志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刘晓静。委托代理人:蔡炎炯。被告:潘志鹏。委托代理人:宋子海。原告刘晓静诉被告潘志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静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炯,被告潘志鹏的委托代理人宋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静诉称:2006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卖买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百舸一期4幢504室的房屋出卖给原告,转让总价321753元,协议签订时原告先付首付款200000元,房屋钥匙交付后再付第二期购房款101753元,余款20000元在办理房屋过户时一次性付清。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二期购房款合计301753元,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13年3月1日,国五条细则颁发,为了避免多缴过户所产生的税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均加以推诿。另,涉案房屋已由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其房屋坐落明确更名为柯桥后梅小区4幢504室、阁04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迟延履行过户而增加的过户税收(具体金额以税务机关核定为准)。被告潘志鹏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卖买协议》属实,该房屋的产权没有发生转移。根据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允许各自反悔,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但反悔一方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由于家庭人口增加,从子女利益考虑,要求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房屋由被告收回,被告可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赔偿。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诉争房屋坐落于绍兴县柯桥后梅小区4幢504室、阁04室,建筑面积103.56平方米。此房屋原系被告取得的安置房,被告于2011年5月登记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绍兴县国用(3-50-0-15)第79595号。2006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卖买协议》,约定被告将诉争房屋出卖给原告,建筑面积103.56平方米,阁楼46.43平方米,附属9.28平方米自行车库一间,转让总价321753元;原告在签约后现场付首期款(定金)200000元,第二期款101753元在房屋钥匙交付后一次性付清,余款20000元在办理房屋过户时一次性付清;过户、办证时因过户、办证所需的税款及其它各种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被告概不承担;本协议为绝卖协议,签订后若被告反悔,由被告双倍返还所收取的首付款,若原告反悔,则原告所付的首付款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房屋在相关部门公布办理过户办理时间后,双方应主动尽快办妥过户手续等。嗣后,原告于2006年6月14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00000元,后于同年12月20日向被告支付第二期购房款101753元,相关的物业费等亦由原告一并付清。被告也于2006年12月20日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卖买协议、收条、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卖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被告在将诉争房屋出卖给原告以后,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可以单方反悔,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经审查,双方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若被告反悔,由被告双倍返还所收取的首付款”条款实际上是对定金部分的补充,其定金性质应为解约定金,但原、被告双方迄今已履行绝大部分合同义务,原告现提出悔约或解约,缺乏事实依据,也有违鼓励交易原则,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关于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相关税费以及购房余款20000元的支付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均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在审理期间表示同意一并由本院予以理涉,本院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予以照准。原告另外提及的要求由被告承担因其迟延履行过户而增加的过户税收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志鹏应协助原告刘晓静将坐落于绍兴县柯桥后梅小区4幢504室、阁04室的房屋产权由被告潘志鹏转移登记至原告刘晓静名下,由此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刘晓静负担;同时,原告刘晓静应支付被告潘志鹏购房余款20000元;上述行为及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6元,减半交纳3063元,由原告刘晓静和被告潘志鹏各半负担1531.50元,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2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