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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商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管丽珣与吴建中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丽珣,吴建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商初字第810号原告:管丽珣。被告:吴建中。原告管丽珣诉被告吴建中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丽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丽珣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为被告担保归还吴林权30000元借款及诉讼费65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原告需用钱时即归还。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500元(按2分计算)及诉讼费650元,共计321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7月25日吴建中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担保款30000元的事实。2、2012年6月18日执行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执行费650元。3、2012年7月25日法院收取原告执行款30000元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吴建中未答辩,也未提交反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被告吴建中向吴林权借款50000元,月息3分。该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3月,吴林权通过诉讼和申请强制执行形式向原、被告主张权利。同年7月25日,被告归还了吴林权借款2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30000元,并缴纳了执行费65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管丽珣人民币30000元”。之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担保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作为债务保证人,在被告不能偿还债务情形下,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为其承担的保证责任款项,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保证责任款及利息,并承担为被告缴纳的执行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承担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管丽珣保证责任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并承担原告管丽珣损失费650元。案件受理费60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54元,由被告吴建中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鑫审 判 员  詹荣泉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庞 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