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与翟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宋某。原告:翟某甲。原告:翟某乙。原告:翟某丙。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丁。委托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某、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与被告翟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陈阔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春如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某某及被告翟某丁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原告宋某某与被继承人翟秀华共生育四子女,分别是长子翟某丁、次子翟某甲,长女翟某乙,次女翟某丙,宋某某夫妇自2011年3月起开始随翟某甲共同生活。2011年腊月,翟秀华与滦平县兴华昌顺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占用荒山合同,合同约定滦平县兴华昌顺矿业有限公司给付翟秀华占山补偿款110000.00元。2012年1月份被告翟某丁私自拿着合同将110000.00元补偿款领回,并未将补偿款交给原告宋某某及其丈夫翟秀华。2012年8月18日翟秀华去世,按照法律规定110000.00补偿款的一半属于原告宋某某所有,另一半55000.00属于遗产,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四原告应继承的翟秀华占山补偿款各11000.00元,共计44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滦平县张百湾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与翟秀华的关系。2、2011年3月19日翟某甲与翟某丁签订赡养协议一份。证明翟秀华随翟某丁生活时,自带了34000.00元现金,并由翟某丁支配,此笔现金已经足够支付宋某某、翟秀华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8月18日期间的日常生活、住院费用及翟秀华的丧葬费用,因此原告认为翟秀华的遗产有55000.00元。3、滦平县兴华昌顺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领款证明一份,证明110000.00元占山补偿款已由翟某丁领走。4、翟秀华次女翟某丙与薛爱华(滦平县兴华昌顺矿业公司的负责人)的电话录音及录音摘录一份,证明占山补偿款110000.00元属于翟秀华和宋某某的共同财产确已让翟某丁领走。5、滦平县中医院的住院病例一份,证明翟某丁夫妇未尽赡养义务,导致了翟秀华经医院诊断为营养不良,因此相应的花费也就不属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中约定34000.00元存折是由翟秀华负责保管,翟某丁并没有权利进行支配,对翟秀华如何处分的34000.00元,被告并不知情。况且从协议内容来看,协议约定宋某某夫妇承包地(荒山)均归翟某丁所有,故占山补偿款也应由翟某丁所有;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通过此份证据恰好是证明此补偿款是给翟某丁而非给翟秀华的;对4号证据电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对于5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观点,翟秀华是因体弱多病导致营养不良,并非被告不进赡养义务。被告辩称,1、翟某丁与翟某甲签订赡养协议约定,翟秀华夫妇的承包地(包括荒山)归翟某丁所有,荒山也一直由翟某丁经营管理,况且与滦平县兴华昌顺矿业有限公司签合同的是翟某丁而不是翟秀华,翟某丁为了家庭生活有权利支配此补偿款。2、本案属于继承案件,根据《继承法》规定,翟秀华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方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翟秀华死亡时的遗产范围。3、翟某丁领取的110000.00元补偿款已经给付翟秀华40000.00元,剩余款项均用于翟秀华夫妇日常生活、医疗费用及为翟秀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已经全部支出。4、此110000.00元占山补偿款,翟秀华与宋某某每人550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对财产进行分割,不存在一人一半的问题。被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对邵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翟秀华夫妇随被告翟某丁共同生活,翟秀华生前经常生病,日常生活及买药治病的开销都是由翟某丁支付。2、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翟秀华夫妇随被告翟某丁共同生活,翟秀华生前经常生病,日常生活及买药治病的开销都是由翟某丁支付,翟某丁为翟秀华的丧葬事宜花费了很多钱。3、对薛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要点同上。4、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翟某丁为办理翟秀华丧葬事宜支付费用情况。5、对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翟某丁将领取的110000.00元荒山补偿款中的40000.00元给了翟秀华。6、张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翟某丁为翟秀华买棺材一口花费10000.00元。7、滦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翟秀华生前三次的住院费用情况:2010年7月22日至8月2日在滦平县医院住院,住院费用4985.4元,新农合补偿2273.34元。2012年2月1日至2月11日在滦平县医院住院,住院费用3095.60元,新农合补偿1794.68元;2012年8月12日至8月18日在滦平中医院住院,住院费用7158.04元,新农合补偿3674.41元。另有一次在承德市附属医院住院大概花了5000.00多元,因未保留单据,无证据提交。8、张百湾中心卫生院西洼子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12日被告为翟秀华共支付医疗费3374.00元,其中不包括买零药的费用。9、张百湾中心卫生院周台子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多次为翟秀华买药。10、收据五张,证明被告翟某丁为办理翟秀华丧葬事宜支出费用7965.00元。11、张百湾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翟某丁家庭生活困难。12、2012年8月24日高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7月16日因翟秀华有病,翟某丁向其借款15000.00元,并于2012年8月24日还清。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荒山补偿款应由宋某某、翟秀华共同所有,被告认为赡养协议上约定的承包地归翟某丁所有等同荒山也归翟某丁所有此理由不成立。滦平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3)滦民初字第64号判决,依法认定110000.00占山补偿款归翟秀华和宋某某所有。2、被告未曾给过翟秀华、宋某某40000.00元,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3、在2011年3月19日签订的赡养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翟秀华夫妇的医院费用、养老送终费用都由翟某丁支付,因此被告无权从此110000.00元中支付翟秀华夫妇的生活、医疗、丧葬费用,因此占山补偿款55000.00元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对被告提交的1-12号证据均不认可。1-5号证据证人均某某出庭作证,没有证据效力,且证人高某某、邵某某及薛某某、周某某的医生与被告均是亲戚或近邻关系;6-10、12号证据均是出具的花费白条,非正式单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继承人翟秀华系夫妻关系,宋某某与翟秀华共生育四子女,分别为长子翟某丁(本案被告)、次子翟某甲(原告)、长女翟某乙(原告)、次女翟某丙(原告)。2011年3月19日翟某丁与翟某甲签订赡养协议,约定父母翟秀华、宋某某随翟某丁共同生活。2011年腊月翟秀华承包的荒山被滦平县兴华昌顺矿业有限公司占用,分得荒山补偿款110000.00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翟某丁以自己名义将该补偿款领走,后翟秀华于2012年8月18日过世。另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翟某丁为翟秀华、宋某某支付日常生活费用、医疗费用、办理翟秀华丧葬事宜花费近30000.00元。此近30000.00元已从领取的55000.00元中支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交的滦平县张百湾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翟某甲与翟某丁签订赡养协议一份、滦平县兴华昌顺矿业有限公司领款证明,原告宋某某四女儿翟某丙与薛爱华的电话录音及录音摘录、证人证言、滦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张百湾中心卫生院西洼子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据五张等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提交的5、12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对方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翟秀华虽分得荒山补偿款55000.00元,但因领款时翟秀华与宋某某夫妇跟随被告翟某丁共同生活,翟某丁已将其中近30000.00元用于翟秀华夫妇的日常生活、医疗费用及翟秀华死亡后的丧葬事宜支出。原告方虽提出翟秀华自带34000.00元随被告翟某丁共同生活,此笔款项已由翟某丁全部花费,足够支付翟秀华夫妇日常生活、医疗及翟秀华丧葬费用,因无相关证据提交,且2011年3月19日翟某丁、翟某甲签订的赡养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父母有现金叁万肆仟元整,由父亲翟秀华保管存折。”证明对该34000.00元系由翟秀华本人支配,故对四原告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方提出的因赡养协议约定翟秀华夫妇晚年生活(包括住院费用、养老送终费用)由翟某丁一人承担。赡养父母是翟某丁应尽的义务,其应自行负担翟秀华夫妇的一切开支,父亲翟秀华分得的55000.00应全部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观点,因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的可继承和分割的财产计人民币为55000.00~30000.00=25000.00元。原、被告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原则上应均等分配遗产,但因2011年3月起翟秀华夫妇一直跟随翟某丁共同生活,翟某丁对翟秀华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综合考虑,翟某丁应分得翟秀华遗产9000.00元,四原告各分得4000.00元为宜。由于此55000.00元已由翟某丁全部领取,故被告翟某丁应返还四原告各4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翟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原告翟某甲、原告翟某乙、原告翟某丙,各4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翟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金利代理审判员 孙小月代理审判员 盖世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强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三、如双方均不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