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启民初字第08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士琴与徐正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琴,徐正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启民初字第0836号原告张士琴。委托代理人黄健华。被告徐正兴。委托代理人刘加美。原告张士琴与被告徐正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清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琴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华、被告徐正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加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琴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1年9月19日原告所住房屋被拆迁,按拆迁协议,原告应得拆迁补偿款87857元。上述补偿款被被告无理领取,且不愿归还。要求被告归还拆迁补偿款87857元。被告另行占有原告在拆迁安置中的拆迁证,对该拆迁证的相关权利,原告待后将继续提出有关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启东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用于证明在2011年9月19日,原告坐落于小效村二组的房屋因被拆迁而应得拆迁补偿款87857元,拆迁人提供开发区定销房一套作为安置原告的房屋。2、启东县农村宅基地勘察登记表1张,用于证明本案原告在小效村二组经有关部门核准已合法建设了本案所拆迁的房屋。3、2011年8月22日原告所生的六个子女之间签署的协议1份,用于证明原告所生的六个子女在被告拿走了原告的补偿款以及拆迁证以后,未经原告同意对拆迁补偿款以及拆迁证私自做了分割,被告已经侵占了原告应得的补偿款以及原告应当享有的拆迁安置房。被告徐正兴辩称:原告拆迁所涉房屋由被告出资修建,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已经将案涉房屋的拆迁待遇赠与被告,且被告已经将上述拆迁待遇,包括拆迁款和拆迁证与别人置换了本市汇龙镇富源花园14号楼804室,手续是委托第三方办理的,被告并未拿到拆迁款和拆迁证。原告起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的一个兄弟利用原告的名义在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其他五个兄弟姐妹签订的协议,用于证明该房屋的产权归被告所有。2、由启东市汇龙镇小效村村委会盖章证明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当时其他五个兄弟姐妹及原告都同意将原告名下的拆迁待遇归被告享有。3、买卖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得的拆迁待遇已经置换了富源花园14号楼804室,是委托第三方来处理的,被告没有拿到拆迁款和拆迁证。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用于证明富源花园14号楼804室及车库的购房款项来源于被告。5、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2008年2月份之前原告居住在被告的房子里,本案所拆房屋归被告所有。6、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房屋选号顺序确认单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所有购房款项的来源没有侵占到原告的财产。7、委托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案涉房屋拆迁、买卖、过户等一切手续。8、2011年8月22日原告六个子女之间签署的协议1份,证明原告清楚案涉拆迁待遇分割的事情。9、被告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一份,与原告的大女儿徐正英的通话录音一份,与原告大儿子赵正岳的通话录音一份,与原告对话的录音一份,证明起诉不是原告的本意。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于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补偿款被被告占有。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该证据形成的时候,原告已经是72岁,已经达到需要子女赡养的状况,该份协议是一份赡养协议。并认为根据拆迁安置协议,如区位补偿款55470元、搬迁补助、误工补助、安置费补助等,均是以原告本人的身份等因素具有关联性,与拆迁的房屋之间没有实质性的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出具了一份汇龙镇小效村村委会的书面说明,说明加盖该村委会的印章时,徐振英、张振岐、徐正兴几个兄妹不在现场,故对加盖印章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5、证据7、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假设是真实的,可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就是原告。对证据8,认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一致,唯一区别是上面多了一个原告的手印,并对原告手印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士琴育有包括被告徐正兴在内的六个子女,2011年8月22日,原告的六个子女签订协议,约定因原告居住的房屋为被告徐正兴出资建造,现将原告名下的拆迁证归被告徐正兴所有,徐正兴须向5个兄弟姐妹每人支付5000元作为补偿。2011年8月25日,被告徐正兴与案外人徐松签证买卖协议书,约定将原、被告二户98+43平方一次性,包括宅基评估拆迁证所有赔偿款全部归徐松所有,换取徐松在本市富源花园14号楼144平方米房子及附属车库一套。2011年8月30日,被告徐正兴的5兄弟姐妹分别签字确认已收到被告徐正兴的一次性补偿款5000元。同日,六兄弟姐妹协议将原告张士琴名下的拆迁待遇(包括拆迁证、拆迁款)归由徐正兴享有,原告本人在协议书上捺印。本院认为:被告徐正兴等六兄弟姐妹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内容为将原告张士琴名下的拆迁待遇(包括拆迁证、拆迁款)由徐正兴享有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上原告签名、被告捺印的真实性亦经双方在庭审中予以确认,合法有效。因此,即便该协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事后所补、也不影响对该协议书内容的认可。虽然该份协议书上只有原告手印而没有签字,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协议书上捺印与签字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且在日常交易中,通过捺印确认亦为公众认可,故对原告认为协议书上只有原告手印而无签字,进而影响协议对原告的约束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当时90多岁,但没有证据表明其为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对自己的权益作出处置。退一步讲,假设原告当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的六个子女均在该份协议上签字,也应视为其法定代理人对该行为进行了追认,该份协议对原告同样具有约束力。虽协议书中所用语气为原告子女的语气,并非原告本人的语气,但协议内容并没有歧义,表述语气也不影响对协议书内容的理解,故并不影响协议书成立有效。因此对原告方认为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已经90多岁,可能并不清楚该协议上的内容,该协议书的内容为事先拟制,所用语气非原告的语气,该份协议书涉及到原告的重大权益,必须有足够的无利害关系人现场见证,才能体现其真实性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协议书约定的赠与行为已经实际完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赠与行为可以撤销。至于是否需要启东市汇龙镇小效村村民委员会的盖章,并不是该份协议书成立生效的必备要件,有没有盖村委会的章,盖章时有几人在场,并不影响协议书的成立生效。对原告方认为该份协议上村委会的印章,被村委会否认,故该份协议是有瑕疵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方要求被告归还拆迁补偿款和拆迁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士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96元,减半收取998元。由原告张士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6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魏清见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盛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