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10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郭东林与李广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099号原告郭东林。委托代理人常军风,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烨。委托代理人李涛,男,1984年4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住所:武安市中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原告郭东林诉被告李广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林的委托代理人常军风、被告李广烨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1日,原告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李广烨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安市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广烨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26000元。被告李广烨辩称,一、因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二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各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即百分之八十的损失,我承担次要责任即百分之二十的损失数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李广烨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能在财产损失分项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和保全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6时许,原告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裕华铁厂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因躲避其他车辆而驶入逆向,与被告李广烨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安市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广烨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0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武安镇友朋汽车救援中心施救,原告支付拖车费800元。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为23930元,原告支付拆解费500元,鉴定费75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5日从李向峰处购买的冀D×××××号小型轿车,双方未过户。以上事实有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车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交通安全法,由于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双方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得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广烨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李广烨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广烨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车辆损失、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共计2398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即16786元,由被告李广烨承担30%的责任即71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李广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共计71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承担292元,被告李广烨承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亚杰代理审判员 连学杰人民陪审员 孟保成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丽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