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罗会海、罗艳霞与陈乃营、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会海,罗艳霞,陈乃营,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罗会海,男,1943年9月9日生。原告罗艳霞,女,1995年4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乃营,男,1967年3月9日生。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淄博路南太行路西(紫升大厦)。负责人李昆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会海、罗艳霞诉被告陈乃营、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1月1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会海、罗艳霞的委托代理人董宏志,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乃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会海、罗艳霞诉称,2012年8月31日6时30分,被告陈乃营驾驶鲁E086**鲁EC7**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滑县新区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胡庄交叉口与自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罗艳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乘坐人原告罗会海和原告罗艳霞受伤,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乃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艳霞负次要责任,原告罗会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乃营缺席无答辩。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6时30分,被告陈乃营驾驶鲁E086**鲁EC7**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滑县新区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胡庄交叉口与自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罗艳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乘坐人原告罗会海和原告罗艳霞受伤,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乃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艳霞负次要责任,原告罗会海无责任。原告罗艳霞于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9日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20日转院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伤;2、左侧腰背部挫裂伤;3、多发肋骨骨折;4、第1腰椎左侧横突骨折;5、左侧血气胸;建议休息,一个月复查。原告罗艳霞的伤经滑县公安局鉴定构成轻伤。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20588.85元;原告罗会海受伤后于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20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骨折;2、多发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一个月复查。原告罗会海的伤经滑县公安局鉴定构成轻伤。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37616.2元,二原告的交通费510元;被告陈乃营已支付二原告39000元。另查明,原告罗艳霞,属城镇居民,在滑县第二高级中学上学,请假35天;原告罗会海没有提交工资证明和劳动合同。被告陈乃营驾驶的鲁E086**鲁EC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分别为24.4万元和105万元。河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鉴定报告、保单抄件,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乃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艳霞负次要责任,原告罗会海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给原告罗会海、罗艳霞造成的损失,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8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乃营已支付的39000元应予扣除或退还。原告罗艳霞的合理损失有:住院20天,休息30天,支付医疗费20588.85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一人护理计算为30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合计6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合计400元。由于原告罗艳霞是在校学生,且伤情较重,构成轻伤,本事故对其精神伤害较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罗会海的合理损失有:住院20天,休息30天,支付医疗费37616.2元,交通费510元,误工费本院酌定每天70元,计算为35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一人护理计算为30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合计6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合计400元。二原告主张其它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会海、罗艳霞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6147.4元,交通费5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3157.4元;(含被告陈乃营已支付的39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会海、罗艳霞医疗费3820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40205.05元的80%即32164.04元;三、驳回原告罗会海、罗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罗艳霞负担300元,被告陈乃营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路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