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飞与被告任会、张宝和、张保、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飞,任会,张宝和,张保,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657号原告张晓飞,女,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任会,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张宝和,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张保,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会,男,系本案被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7955095-9。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委托代理人熊新生,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晓飞与被告任会、张宝和、张保、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飞、被告任会、张宝和、张保委托代理人任会、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飞诉称,2012年9月5日16时,原告张晓飞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兴城镇新立庄村路段,与被告任会停放在路边的冀BD73**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晓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5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晓飞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筛骨纸板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伴眶下神经损伤,面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眼睑及上唇挫擦伤,颈后部、右腰部软组织挫伤,左下肢及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反应,牙周病,十慢性根尖炎。住院6天,开支医疗费4595.36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至2013年3月9日。2013年1月23日,原告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牙齿修复费90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迁西县城关日昌肥牛府上班,日工资2800元。冀BD73**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宝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任会,以被告张保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9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护理费681.5元(41456元÷365天×6天)、误工费17266.67元(2800元÷30天×185天)、交通费600元、牙齿修复费9000元、痕检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存车费230元、修车费1500元。被告任会、张宝和、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D73**号轿车在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住院伙食补助费、牙齿修复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不予认可。护理费过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痕检费、存车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修理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无法确定车辆损失的金额,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痕检费、存车费、鉴定费、修理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费、门诊费收据证实,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误工时间,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建议原告张晓飞休息至2013年3月9日,但其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3年1月22日,误工时间应为139天;误工工资有迁西县城关日昌肥牛府证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工资未发及工资表证明月工资2800元。原告误工费应为12973.33元(2800元÷30天×139天)。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诉请的护理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痕检费、存车费、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任会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诉请的修理费,没有鉴定机构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张晓飞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任会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任会承担30%、原告张晓飞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任会为冀BD73**号轿车在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任会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晓飞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715.36元(医疗费459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牙齿修复费90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254.83元(护理费681.5元+误工费12973.33元+交通费6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赔偿14254.83元。原告其余损失4945.36元(13715.36元-10000元+痕检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存车费230元)。被告任会应赔偿原告张晓飞事故损失1483.61元(4945.36元×30%)。被告张宝和、被告张保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BD73**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晓飞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晓飞事故损失人民币14254.83元,合计24254.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任会赔偿原告张晓飞事故损失人民币1483.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张晓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承担105元,被告任会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纪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