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车静宇与郑金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87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金跳,男。委托代理人冯某,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静宇,女。委托代理人董某,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金跳与被上诉人车静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车静宇、郑金跳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2日,车静宇通过平安银行深圳高新北支行的账户(账号×××9666)向郑金跳在中国民生银行深圳中心区支行的账户(账号×××9665)转款人民币800000元。车静宇委托郑金跳将上述款项中的500000元转借给案外人林某发。郑金跳将余下款项中的100000元退还给了车静宇,同时向车静宇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车静宇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利息月0.02元。后车静宇多次催促郑金跳还款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另查,郑金跳提供2011年5月6日向车静宇转款200000元的银行电子回单,证明郑金跳已向车静宇归还了借款。车静宇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2011年4月29日向郑金跳转款200000元的转账凭证,称郑金跳2011年5月6日的还款是归还该笔200000元的借款而并非上述借据所写的借款。郑金跳又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4月22日及2009年8月27日的转账凭证分别证明郑金跳曾向车静宇转款800000元和230000元,称车静宇2011年4月29日向郑金跳转款的200000元是归还该笔借款,但车静宇对此予以否认。车静宇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郑金跳返还车静宇借款20万元人民币;2、郑金跳支付车静宇上述款项利息41866元人民币(暂计算至2012年2月29日);3、郑金跳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郑金跳是否已经归还了借款。郑金跳提供2011年5月6日向车静宇转款200000元的凭证以证明其归还了借据中的借款,而车静宇为此提供了2011年4月29日另行向郑金跳转款200000元的凭证予以反驳,称郑金跳当时因临时周转需要请求车静宇转款200000元,数日便还,故无另行出具借据。郑金跳对车静宇2011年4月29日转款的辩解为车静宇系归还2009年的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如车静宇真的尚欠郑金跳2009年的借款未还,郑金跳又何须向车静宇借款,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车静宇所述之事实更为可信。车静宇、郑金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车静宇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郑金跳所拖欠车静宇的借款应当偿还。车静宇要求其偿还借款诉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车静宇、郑金跳约定的月息两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郑金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车静宇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两分从2011年4月22日计至判决支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0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郑金跳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郑金跳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郑金跳己于2011年5月6日归还了车静宇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转账记录作为依据。车静宇认为上述款项是归还其于2011年4月29日借给郑金跳的款项,但没有证据证明2011年4月29日的转款是车静宇借给郑金跳的款项。这一说法不符合常理,郑金跳是2011年4月22日借到涉案款项,不存在又于2011年4月29日又借入款项人民币20万元。如果都是借款,那2012年5月6日郑金跳的还款应是还2011年4月22日的款项,而不可能是还2011年4月29日的款项,因此2011年4月29日的车静宇的转款不是给郑金跳的借款,而是与郑金跳此前转给车静宇的款项有关(郑金跳于2009年4月22日及2009年8月27日合共转款人民币1030000给车静宇)。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29日的转款为车静宇借给郑金跳的借款,及认定2011年5月6日郑金跳返还给车静宇的款项为郑金跳返还的是2011年4月29日的借款,这些原审认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书的第五页的“本审认为”里指出“如原告真的尚欠被告2009年的借款未还,被告又何须向原告借款,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原告所述之事实更为可信,”但如果车静宇于2011年4月29日转给郑金跳的款项是借款的话,那在郑金跳未还2011年4月22日的借款的情况下,郑金跳又何须向车静宇借款。因此原审判决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车静宇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车静宇答辩称,一审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过多笔相互转账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200000元借款是否已偿还。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银行向上诉人转账,其中200000元是提供给上诉人的借款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案的关键在于上诉人在2011年5月6日向被上诉人转账200000元能否认定是偿还涉案借款,从双方转账的历史来看,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双方发生过多次相互转账的行为。这些转账行为,在2011年4月22日的借款行为前后均有多次发生,在本案中无法确定每笔转账行为的原因和用途。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2011年5月6日是偿还涉案借款。且从生活常理来讲,如果上诉人在2011年5月6日偿还了涉案借款,则涉案借据应当由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没有返还借据的情况下,在此日期之后又多次向被上诉人转账,显然与生活常理不符。故本院对上诉人声称的已经向被上诉人偿还涉案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纠纷,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郑金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郑金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侯巍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战云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