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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郝建龙诉被告刘亚桃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龙,刘亚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0524号原告郝建龙,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30日,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人,现住宝鸡市金台区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桃,女,汉族,生于1989年4月16日,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塔寺头村。委托代理人张琼芝,女,汉族,生于1979年1月1日,陈仓区检察院工作人员,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人民街*号,系被告表姐。原告郝建龙诉被告刘亚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龙及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刘亚桃及委托代理人张琼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建龙诉称,原、被告2012年7月份,经被告的弟弟刘佳康介绍认识并开始恋爱。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5日举行结婚典礼。2012年12月11日婚前被告带着其父母到原告父母家为结婚照的事情大闹,后按被告的意思办了,事情才平息。2012年12月14号被告的父亲及三叔又到原告父母家为给被告买电脑大闹。2012年12月20日为原告父亲婚前借原告10000元的事,被告及父母又大闹。2012年12月28日被告领其父母到原告父母家为原告在家里不当家的事情大闹并向原告及父母提出离婚,原告不同意。2013年1月5日中午被告父母给被告打电话叫其回家后不再回来。2013年1月22日原告单位的领导去被告娘家请被告,被告及父母以被告已经不是原告的媳妇为由拒绝回来。2013年1月30日原告又派原告的母亲及二叔到被告父母家叫被告回来又以相同理由拒绝回家。2013年2月2日晚上9点30分左右被告、被告的父母、被告的伯伯、被告的三叔一起到金台区跃进路打原告,原告的父亲到场后,又打原告的父亲,因躲的及时没有打着原告。原告通过各种渠道叫被告回来,被告一直拒绝。2013年3月1日9点被告领其父母、叔、伯、婶到原告工作的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厂门口大闹,后原告父亲打110公安人员到场后12点才散去。当天晚上11点30分左右,被告领其父母和5名黑社会人员又在原告单位大门堵住原告,要打原告,并扬言要让原告上不成班,大概闹了一个小时,在原告报警公安人员到后才将其驱散。原被告由于婚前恋爱时间短,互相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及家人以贪图原告钱财为目的不停到原告父母及单位闹事。现在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要求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礼金32000元;3、要求被告返还购买三金款、买衣服款23000元;4、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举办婚宴花费款58000元;5、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6、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父母棺材板、太阳能、劳保鞋、彩条布价值4800元;7、要求被告返还红包款7000元,以上总计:144800元。8、各人婚前财产归各人所有。被告刘亚桃辩称,一、原告郝建龙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原、被告婚前因结婚事宜多次发生争吵,关系已经不好,原告郝建龙及其家人多次因为结婚的事情谩骂被告及其家人。婚后,双方关系更加恶化,郝建龙为琐事打骂被告,并谩骂被告的家人。2013年3月1日,郝建龙去被告上班的地方,当众辱骂被告,并殴打被告,致使被告受伤,心理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双方确实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被告同意离婚。二、不同意原告郝建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郝建龙的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我国婚姻法解释规定的返还彩礼的三种情况,原告郝建龙均不符合。原、被告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且举办了婚礼仪式,一起共同生活。而且为了举办结婚仪式,被告家人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郝建龙在婚后将其为被告购买的三金私自拿走,并且三金及购买衣服均是郝建龙自愿的赠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郝建龙多次辱骂被告,并且当众殴打被告,造成了被告受伤,并且无法在原单位继续工作,无奈被告辞去了工作,只能到外地生存。三、被告要求原告郝建龙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1万元,给予精神抚慰金1万元。因为原告郝建龙的家庭暴力造成了被告巨大的精神伤害,故要求郝建龙给予精神抚慰金1万元。若离婚被告面临着失去工作和无家可归,且生活非常困难,故要求给予经济帮助款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仪式举行后,双方共同生活10天左右,即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分居至今。原告给被告彩礼礼金30000余元;原告给被告买“三金”及衣服支出18000余元。在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另查,原告婚前财产有双缸洗衣机一台、29寸彩电一台、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床一套、大立柜一个。被告婚前财产有被子两床、十字绣两个、盆花三盆、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电烧水壶一个、网线一截、台灯一个、洗脸盆一个。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郭富娃、郝飞飞、孙亚娟、刘德玉、罗红芳的证言、派出所报警记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用心经营其婚姻家庭关系,现原、被告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都有责任。现原告、被告都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原告、被告对其媒人郭富娃应比较信任,依据原、被告的媒人郭富娃证言并结合证人郝飞飞的出庭证言,原告给被告彩礼和礼金30000余元、原告给被告买“三金”及衣服支出18000余元。庭审中原告诉称“三金”及衣服支出23000元,被告对此认可18000余元,故本院认定“三金”及衣服为18000余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对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礼金的请求,鉴于原、被告仅共同生活了10天左右,故酌情由被告向原告返还部分彩礼、礼金较为公平。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彩礼和礼金返还原、被告均不持异议的1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为被告父母买棺材板、太阳能、劳保鞋、彩条布支出的48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这也属于原告给被告父母的赠与,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在举办结婚仪式中,原告方给被告方有“红包”赠送,被告方给原告方也有“红包”赠送,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给被告5800余元红包,原告认可被告给原告3000余元红包,两相折抵被告给原告返还红包款2800元,本院依此酌定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举办婚宴花费58000元,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提出要求原告因家庭暴力应给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告的依据是医疗费票据,被告辩称是原告将被告叫到原告工厂门口然后再殴打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将被告叫到原告工厂门口然后再殴打被告,会对原告造成不利影响,被告的辩称不符合正常逻辑,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家庭暴力是指经常性的殴打行为,对此被告证据不足,加之原告、被告结婚仅十天时间,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的此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提出要求原告郝建龙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系成年健康女性,应该有自理生活的能力,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蟠龙镇塔寺头村村委会证明被告家庭困难及借条二张均不足以证明被告个人生活困难,故被告的此项要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庭审中为“三金”的去向双方分歧较大,原告诉称已经将“三金”给了被告,被告辩称“三金”在被告的宿舍原告已经拿走,本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则,原告的证人即原、被告的媒人证明原告将“三金”给了被告,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毕,被告辩称原告拿走了“三金”,应提交相应的证据,现在被告没有此方面的证据,故被告应该依法予以返还“三金”。衣物是个人生活用品,属于消耗品,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建龙与被告刘亚桃离婚。二、被告刘亚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郝建龙返还彩礼18000元、返还红包款2000元,返还“三金”。三、各人婚前财产归各人所有。四、驳回原告郝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建龙承担75元,由被告刘亚桃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级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瑾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