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巨民一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董玉环与张敬宾、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环,张敬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巨民一初字第1258号原告董玉环,女,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付琳,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敬宾,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安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司效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油锡洲、李美素,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董玉环与被告张敬宾、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环的委托代理人付琳、被告张敬宾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油锡洲、李美素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要求司法鉴定,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2013年1月16日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被告张敬宾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评定。2013年5月22日,被告张敬宾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玉环诉称:2012年7月23日8时20分许,被告张敬宾驾驶鲁R3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敬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巨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用,被告张敬宾只支付了少许医疗费用便不管不问。被告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共计3万元。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53513.21元。被告张敬宾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交强险以外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同意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待核实出险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8时20分许,原告董玉环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前进路行驶至与健康路交叉口左转时与被告张敬宾驾驶鲁R3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巨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脑震荡,4、胸椎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16922.7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敬宾垫付医疗费1000元。该事故经巨野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巨公交认字(2012)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董玉环与被告张敬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8月8日,原告电动车经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评估,电动车损失为9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元。2012年12月6日,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胸8、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Ⅷ伤残;2、护理时间为损伤后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320元,交通费200元。经质证,被告张敬宾、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均对原告评定为Ⅷ伤残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张敬宾、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被告张敬宾于2013年5月22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张敬宾所有的鲁R3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交强险保单、价格评估报告、鉴定费、评估费单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敬宾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董玉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董玉环受伤致残,二轮电动车损坏,事实清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董玉环与被告张敬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董玉环支出医疗费、检查费17242.70元,有医疗费结算单据、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董玉环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参照山东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62.44元/天)计算,原告自受伤(2012年7月23日)至定残日(2012年12月6日)前一天共计132天,其误工费为:62.44元/天×132天=8242.08元。《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董玉环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护理费参照山东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62.44元/天)计算,原告经鉴定护理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2.44元/天×31天×2人=3871.28元,出院后护理费为:62.44×59天×1人=3683.96元,护理费合计:7555.24元。《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交通费200元,属实际支出,应予认定。《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原告住院3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1天=930元。《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董玉环为城镇居民,1955年7月出生,现年57周岁,应赔偿20年,经鉴定原告构成Ⅷ级伤残,按照山东省2011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2792元×20年×30%=13675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证,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董玉环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990元,有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评估结论书为证,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由评估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出施救费50元、停车费150元,有巨野县瑞麟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董玉环因交通事故受伤致Ⅷ伤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以上因素,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拟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董玉环损失为:1、医疗费17242.70元,2、误工费8242.08元,3、护理费7555.24元,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6、残疾赔偿金136752元,7、财产损失990元,8、鉴定费1600元,9、评估费150元,10、施救费50元,11、停车费15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5862.02元。《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敬宾所有的鲁R3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张敬宾、原告董玉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被告张敬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175862.02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电动车损失990元,施救费50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2104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1、医疗费7242.70元,2、误工费8242.08元,3、护理费7555.24元,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6、残疾赔偿金26752元,7、鉴定费1600元,8、评估费150元,9、停车费1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4822.02元,由被告张敬宾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4822.02元×60%=32893.2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扣除被告张敬宾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张敬宾尚需赔偿原告31893.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玉环损失121040元;二、由被告张敬宾赔偿原告董玉环损失31893.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被告张敬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彭云欣审 判 员 王 庆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海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