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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闫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月3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盗窃于2012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涉嫌盗窃于同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兴华街与汝河路交叉口向北200米东东美容美发店门口,乘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苏杰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610元)车锁蹬开后盗走。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闫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其盗窃被害人刘某电动车的犯罪事实。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赃物及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电动车销售专用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材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人韩某、宋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盗窃他人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闫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61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闫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永毅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