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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连杨杨诉曾亚丽、吴西庆、冀凤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杨杨,曾亚丽,吴西庆,冀凤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425号原告连杨杨,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曾亚丽,女,住山东省鄄城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正晗,鄄城兴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西庆,男,住陕西省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冀超,男,住山东省鄄城县,系吴西庆表弟。被告冀凤玲,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袁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经照,业务经理。原告连杨杨、曾亚丽诉被告吴西庆、冀凤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杨杨、曾亚丽及委托代理人吴正晗,被告吴西庆的委托代理人冀超,被告冀凤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经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0日15时20分许,被告吴西庆驾驶鲁RE80**号牌小型轿车沿25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乘坐的高志全驾驶的鲁RK70**号小型轿车相接触,致车辆损坏、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不得不入院治疗。现已花费巨额费用,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吴西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吴西庆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冀凤玲,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已花费巨额费用,但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共计55000元,并保留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的诉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于高志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自愿放弃追究。被告吴西庆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也无异议,冀凤玲所说属实,我是借用她的车辆办事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该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冀凤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致使二原告受伤也是事实,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当时是吴西庆开的车,吴西庆是我的堂哥,是借用的我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吴西庆也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提供足够的证件后,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条款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15时20分许,被告吴西庆驾驶鲁RE80**号牌小型轿车沿25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建设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高志全驾驶的鲁RK70**号小型轿车相接触,致乘坐鲁RK70**号小型轿车的连杨杨、曾亚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高志全驾驶机动车辆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吴西庆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认定高志全驾驶机动车辆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吴西庆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高志全驾驶机动车辆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相比吴西庆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高志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西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连杨杨、曾亚丽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连杨杨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共住院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372.7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亲属连正栋进行护理。原告曾亚丽被诊断为锁骨粉碎性骨折,右髂骨骨折,脑震荡,行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1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2502.3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亲属刘桂连护理。二原告的护理人员均为农民。原告曾亚丽提交鄄城县宋氏骨科诊所的证明,证明原告曾亚丽出院后先后三次在鄄城县宋氏骨科诊所敷药,供支付400元。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曾亚丽需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6000元。二原告诉称为处理该交通事故还支付交通费320元。另查明,被告吴西庆驾驶的鲁RE80**号小型轿车系借用被告冀凤玲的,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7日零时至2013年12月26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20万元。鲁RE80**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吴西庆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二原告于2013年3月5日诉来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30000元,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5000元,并保留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的诉权。山东省统计部门2012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地单位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35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2月10日15时20分许,被告吴西庆驾驶的鲁RE80**号牌小型轿车与高志全驾驶的鲁RK70**号小型轿车相接触,致原告连杨杨、曾亚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鄄城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高志全、吴西庆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连杨杨、曾亚丽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鲁RE80**号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虽为被告冀凤玲,被告吴西庆在借用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但该车的行驶证、吴西庆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被告冀凤玲对该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冀凤玲并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冀凤玲在本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使用人吴西庆依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鲁RE80**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依据第三者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按照吴西庆的责任进行赔偿。因原告明确表示对高志全应承担的责任自愿放弃主张权利,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及公共利益,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连杨杨支付医疗费共计6372.7元,住院15天,原告曾亚丽支付医疗费12502.3元,住院16天,有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伙食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结合原告住院16天计算,原告连杨杨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15=450元。原告曾亚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16=480元。原告曾亚丽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有其原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且系原告曾亚丽病情所必然发生,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一并支持为宜。原告曾亚丽在出院后先后三次在鄄城县宋氏骨科诊所敷药,供支付400元,虽有该诊所的证明,但该证明非正规药费单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为25805元,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5805元再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以50%的责任赔偿7903元,剩余部分由二原告自负。二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民,其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山东省统计部2012年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9351元。二原告要求按住院天数,按1人陪护赔偿护理费,有二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连杨杨的护理费为29351÷365×15=1206元。原告曾亚丽的护理费为29351÷365×16=1286元。原告连杨杨蛛网膜下腔出血,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1.2之规定原告连杨杨的误工时间应按30天计算,原告连杨杨的误工费为29351÷365×30=2412元。原告曾亚丽诊断为锁骨粉碎性骨折、脑震荡,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参照骨盆内(右髂骨骨折)骨折,其误工损失日按120天计算,原告曾亚丽的误工费为29351÷365×120=9650元。二原告诉称为处理此交通事故还支付交通费320元,虽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单据,但该交通费数额过高,应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可适当支持200元。以上二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予以赔偿。因被告吴西庆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尽数赔偿,故被告吴西庆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未进行评定,原告要求保留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权应待其评定后再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连杨杨的医疗费63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曾亚丽的医疗费125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258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5805元再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7903元,其余部分由二原告自负;二、原告连杨杨的误工费2412元、护理费1206元,原告曾亚丽的误工费9650元、护理费1286元及二原告的交通费200元共计147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被告吴西庆、冀凤玲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负担559元,被告吴西庆负担698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吴西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英审 判 员  葛慎全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