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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民一初字第389号徐烈正、王慧灵诉余建新、李玉红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烈正,王慧灵,余建新,李玉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徐烈正(反诉被告)。原告王慧灵(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昀,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伟雄,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建新(反诉原告)。被告李玉红(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小原,南宁市南湖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烈正、王慧灵与被告余建新、李玉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烈正、王慧灵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昀、曾伟雄,被告余建新及其与李玉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小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烈正、王慧灵诉称:2012年8月18日中午12时20分许,被告余建新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责)沿南宁市望州路XX汽配城XX号铺面门前道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XX汽配城XX号与XX号铺面门前路段稍停后,重新加油起步前行时右前轮碾压到年仅一岁的行人徐天诺头部,致使徐天诺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严重后果。2012年9月19日,在交警组织协调下,原告与被告余建新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55万元整,当时原告与被告余建新都在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签了字。但2012年8月28日被告余建新支付了278000元,��下赔偿款27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余建新一直未付。被告余建新与原告在交警部门组织协调下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双方的处分权利的真实意愿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现被告余建新只支付278000元,余下赔偿款272000元,至今未付,形成了债务。被告李玉红系被告余建新的合法夫妻,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余建新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72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计,从2012年10月30日起计至支付完上述款项时止,其中至起诉时的利息暂计为2796元);2、被告李玉红对上述请求负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余建新、李玉红答辩及反诉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一、事故发生后的2012年8月21日,原告电话通告被告到南宁市XX商务大酒店XX号房间商谈赔偿事宜,当时两被告及妻弟李林昌一同前去,原告及其亲属一大帮人陆续进入房间,并开口就要被告赔偿65万元,如不给就要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为防不测,被告余建新被迫在原告方拟好的“协议书”上签名才得以脱身。因此,“协议书”是无效的。二、交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根据被告被胁迫签订的“协议书”制作的,且交警未尽告知义务,使被告误以为只对55万元承担50%的责任而签名,存在重大误解。三、原告的这一赔偿数额超出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显失公平,应是无效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被胁迫与原告所签的赔偿协议无效;2、判令原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赔偿款180311元;3、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原告对被告反诉答辩称:一、被告主张协议是无效的,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且被告没有明确是具体哪一份协议是无效的,两份协议都是双方签字认可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被告主张是受胁迫签订的协议,根据下面举证阶段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二、被告到保险公司办理了理赔手续,获得了赔付,被告要求我方退回不当得利款项是没有合法依据的。故原告认为被告的反诉是没有依据的,原告的赔偿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支持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被告余建新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望州路XX汽配城XX号铺面门前道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XX汽配城XX号与XX号铺面门前路段稍停后,重新加油起步前行时右前轮碾压到行人徐天诺头部,致使徐天诺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13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建新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末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引发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徐天诺为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未由其监护人带领的行为,是引发该事故的另一原因,故余建新、徐天诺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协商和解,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协议,被告余建新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徐烈正55万元,该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之后,被告按协议约定的时间、金额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支付10万元、8月28日支付15万元、9月19日付28000元。2012年9月19日,原告徐烈正、被告余建新两人均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书面申请,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并要求公安交警四大队组织双方调解。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应原、被告的请求,组织双方调解,该调解书载明:“一、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祥见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经济损坏调解赔偿:经当事人及监护人自行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经济损坏赔偿数额:余建新赔偿徐天诺的监护人徐烈正(徐天诺的父亲)伍拾伍万元(550000元)作为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补偿。2、赔偿金的给付方式:①至2012年6月28日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贰拾柒万捌千元整(278000元)。②剩余的贰拾柒万贰千元整(272000元)于2012年10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壹拾陆万元(160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壹拾壹万贰千元(112000元)均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调解结案。”原告徐烈正���被告余建新均在调解书上签字。2012年10月30日,该调解书第一期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余建新未能按调解书约定时间支付160000元,原告经追讨未果,于2013年1月5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则提起反诉请求确认调解书无效,依人损赔偿标准计算,要求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80311元。以上事实,有居(暂)住证、出生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文书送达回执、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款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综合本案证据及查明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建新为了取得原告的谅解,主动与原告调解协商,并按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分别支付共2780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来后,双方又在公安交警部门组织调解下,达成新的协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书”时受到胁迫,且签订协议书后,被告亦主动依约履行了三期付款,故被告主张受胁迫签订协议书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主张签调解书时不知事故责任认定,存在重大误解。经本院到公安交警部门了解并调取证据,证明被告余建新是在签收“事故认定书”后,其以书面申请要求调解的,其申请书记载:“我对该认定书无异,不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特申请贵单位对该事进行调解”,故不存在交警部门未尽告知义务而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故被告反诉调解协议无效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该调解显失公平问题,原告徐烈正与被告余建新双方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其内容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赔偿,是被告余建新为抚慰原告丧子之痛而给予心灵上的补偿。为此,被告反诉原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赔偿款180311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未损害国家利益及第三人利益,应合法有效。该调解书具有合同的效力,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所占用资金的利息。鉴于该调解书约定的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112000元,原告起诉时履行期限尚未满,故该项款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款272000元,本院部份支持160000元。原告主张���告李玉红系被告余建新的妻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被告李玉红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的债务是基于被告余建新侵权所产生的赔偿债务,其侵权之债是余建新一方侵权行为所引起,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玉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建新支付原告徐烈正、王慧灵赔偿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0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驳回被告余建新、李玉红的反诉请求;三、驳回原告徐烈正、王慧灵对被告李���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2元,由原告徐烈正、王慧灵负担2233元,被告余建新负担3189元;反诉费1953元,由被告余建新、李玉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理。审 判 长  李宁明人民陪审员  梁端兰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腾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