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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黄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肖某某,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某甲,男,194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系原告肖某某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延海,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7090005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某某,女,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抚养纠纷一案,原告肖某某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肖典明、陈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9月12日共同生育女儿肖倩。2012年1月1日被告黄某某与原告肖某某离婚,离婚时没有对抚养进行处理,原告要求按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费应当支付,女儿从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被告没有抚养女儿,也没有支付过抚养费,原告肖某某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女肖倩由原告肖某某抚养;二、被告黄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肖某某2002年9月至今的抚养费共计64800元;三、请求判决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肖某某子女抚养费至女儿肖倩年满十八岁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肖某某及被告黄某某身份证明各一份,女儿肖倩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并证明双方于2009年9月12日共同生育女儿肖倩的事实;2、沅陵县人民法院(2008)沅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08年5月4日在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以及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3、沅陵县人民法院(2011)沅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及案件相关档案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11年5月17日在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以及经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判决离婚时,未确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肖倩抚养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肖某某所提供的1-3号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内容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在浙江省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2年9月12日未婚共同生育一女肖倩。原、被告于2005年5月11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夫妻关系不和,2007年7月28日被告黄某某离家出走。2008年5月4日本院曾受理了黄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08年7月9日作出(2008)沅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黄某某与肖某某离婚。2011年5月17日黄某某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沅民一初字第284号判决,判决准许黄某某与肖某某离婚。因在诉讼过程中,肖宗节未到庭参加诉讼,黄某某隐瞒与肖某某共同生育一女的事实,故该判决未对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女肖倩的抚养权作出裁决。原、被告于2007年7月28日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儿肖倩一直随原告肖某某生活,被告黄某某没有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女肖倩自出生后长期随原告及祖父、母共同生活,本院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认为由肖某某抚养女儿肖倩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具体支付金额及支付方式,应从实际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及父母的实际经济情况等予以综合考虑。在离婚诉讼期间,黄某某隐瞒与肖某某共同生育一女的事实,以达到规避抚养责任的目的,原告肖某某对此期间被告黄某某应承担的抚养费提出追索请求,其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共同生育之女肖倩由原告肖某某抚养。二、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肖某某从2011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的子女抚养费7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黄某某从2013年6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女儿肖倩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江陵审 判 员  XX飞人民陪审员  邓以准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欧山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