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刘忠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刘统连、高有智、吕维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榆林市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刘某,高某某,吕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榆林市宏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某某,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宏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高某某、吕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榆林市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2)榆民一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20时许,张某驾驶被告吕某某的陕K509**号小轿车在210线304KM处由北向南从右侧超越刘平驾驶的刘某某所有的平地机时,与平地机的前铲相刮擦后驶入路东,与由南向北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高某某和刘某受伤,电动车和小轿车受损。高某某和刘某随即被送往榆林市康复医院救治,高某某被诊断为:1、左趾背侧皮肤裂伤;2、左近节趾骨近端撕脱骨折。其共住院7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983.3元、门诊医疗费457.6元。刘某被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撕脱骨折;3、左小腿上段外侧皮肤脱套伤;4、左股骨内踝骨质破坏性性质待定。其共住院10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3714.4元、门诊医疗费230元。后刘某又于2012年1月16日起在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014.74元、门诊医疗费443.8元。其分别还在榆林市康复医院、榆林市星元医院、榆林市第一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2009.4元。2012年6月21日,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可暂定为九级伤残,待其行前交叉韧带断裂术后,视功能恢复程度,作最终伤残等级评定;拟行前交叉韧带断裂重建术的费用约3万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和刘某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陕K509**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肇事平地机是被告刘某某以消费信贷的方式购买,该车以被告榆林市宏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责任险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但未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两肇事机动车所投保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原告夫妇二人在车祸发生前长期在榆林市区内居住,并与陕西羊老大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签有长期劳动合同。原告刘某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刘仲升现年77周岁,其母亲现年76周岁。原告刘某共有兄弟姊妹四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肇事平地机未投保交强险,只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率。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二项:机动车一方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应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刘某某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中的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未请求肇事机动车的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而两位车主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因此,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理赔款不足以补偿原告损失的部分应当由肇事车的车主吕某某和刘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其他被告的赔款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吕某某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未购买交强险的责任在被告榆林市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其有关和榆林市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能采纳。在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二原告的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应予全部支持。原告高某某的误工费,应以陕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即每天107元,以住院时间计算;原告刘某的误工费的请求数额未超过可给付的数额,故应按照原告的请求即每日100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二原告的护理费,应以每天107元计算赔偿,护理期限应以住院时间为限。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以每天30元计算赔偿。原告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等内容,故其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城区内长期居住并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权利人的户籍登记情况,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1124元(4496元/年×5年÷4人×20%)。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长期治疗仍致残疾,精神痛苦明显,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高某某的医疗费6440.9元、原告刘某的医疗费41412.34元、原告刘某的后续治疗费3万元、原告高某某的误工费7597元、原告刘某的误工费105000元、原告高某某的护理费7597元、原告刘某的护理费12091元、原告高某某的伙食补助费2130元、原告刘某的伙食补助费3390元、原告刘某的残疾赔偿金75228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98286.2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7456.5元;由被告刘某某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117456.5元;下余63373.2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再赔偿70%,即44361.2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再赔偿30%,即19011.97元。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161817.77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二原告117456.5元(刘某某已付款项应抵扣);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19011.97元。2、被告吕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二原告承担28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132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1120元。宣判后,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刘某某上诉认为,1、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宏远公司在一审二次开庭中未到庭也为未发表答辩意见将其列为被告,在判决事项中也未写明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的门诊票据及暂住证不应当被支持,其病历、花费一日清单、票据中记载的“刘统莲”与本案当事人“刘某”不符,故记载为“刘统莲”的花费不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康复医院花费一日清单记载的感冒药品等非治疗用药及其他不合理部分应当剔除。根据病历记载刘某并没有固定住处,上诉人认为刘某的暂住证明是假的,刘某与“羊老大”签订和合同内容矛盾,是虚假的,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应按农村户口对待计算。陕西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未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入册,鉴定伤残等级过高,结论模棱两可,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要求重新鉴定。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分担责任不明。平地机车是刘某某以消费信贷的方式在榆林市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肇事时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仍为榆林市宏远汽车运输公司。该车投保人应为榆林市宏远汽车运输公司,宏远公司未尽到购买较强险的协助义务,华安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未尽到告知需购买交强险的义务,故榆林市宏远汽车运输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次要责任,吕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2)榆民一初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予以改判争议金额19011.97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某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某的误工费105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某的护理费12091元、被上诉人高某某的护理费7597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认为:1、病人因为过敏感冒确实开过感冒药。2、医疗费没有在合疗办报销过,上诉人对此也没有证据证明。3、刘某是农村户口,但一家人在2009年就在榆林居住、打工,在2002年在葡萄园买了地基、盖房,刘某也一直在城镇“三查”。4、没有对电动车的损失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刘某认为对其出院后的损失也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吕某某的答辩认为一审对其责任判定正确。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不同意上诉人刘某某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和吕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请求法庭对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慎重审查。榆林市宏远公司答辩认为:平地机车以消费信贷的方式在宏远公司购买,在购买人付清车款前宏远公司只保留车辆所有权,但不代表宏远公司有购买交强险的义务。购买交强险是刘某某的义务,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一审判决宏远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某驾驶被上诉人吕某某所有的陕K509**号小轿车与刘平驾驶的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平地机前铲发生刮擦后,又与被上诉人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高某某和电动车乘员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和刘某无责任。肇事平地机以榆林市宏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责任险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刘某某作为平地机的实际车主和管理人未尽到依法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义务,应当由其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陕K509**号小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故对高某某、刘某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刘某某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刘某某和吕某某赔偿。刘某虽然系农村户口,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其在事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各项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刘某某认为刘某没有固定居住地,暂住证明和合同是假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认为刘某的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根据病历记载,“刘某”和“刘统莲”的住院号是同一个号码,病历记载治疗的疾病也是同一内容,而且根据其中记载的身份证号及其他信息,可以认定病历及票据中记载为“刘统莲”的部分是本案当事人刘某的。关于购买感冒药花费,刘某陈述是在治疗中因药物过敏引发的感冒,上诉人虽然对其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起主张,故依法不予支持。刘某某认为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但在一审中未提供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理由均依法不予支持;认为一审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经查一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故上诉人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证据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刘某某负担265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审 判 员 郭应寅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