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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复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甲,徐某丙,王某丁,詹某乙,詹某丙,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复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甲,农民,系被害人詹某癸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农民,系被害人詹某癸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农民,系被害人詹某癸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乙,无业,系被害人詹某癸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丙,系被害人詹某癸之子。委托代理人王录义,男,1947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人XX,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复检刑诉(2012)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詹某癸的亲属詹某甲、徐某丙、王某丁、詹某乙、詹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卫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甲、徐某丙、王某丁、詹某乙、詹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录义,被告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壬、徐某丙、王某丁、詹某乙、詹某丙以被告人XX故意伤害致被害人詹某癸死亡为由,要求被告人XX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1万余元,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XX酒后在邯郸市陶一煤矿社区二食堂东南侧公共厕所门口,与刘某甲(男,39岁)相互碰撞发生纠纷。XX遂纠集舒光亮(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对刘某甲一方的詹某癸(男,32岁)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舒光亮手持菜刀将詹某癸砍伤致死。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詹某癸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腘窝伤及动、静脉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XX被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邯郸市公安局中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出具抓获XX的证明;证人詹某丁、詹某戊、占某甲、刘某甲、詹某己、詹某庚、占某乙、詹某辛、徐某乙、詹某壬、柏某、路某、宗某、王某乙、吴某甲、刘某乙、邵某、周某、杜某甲、杜某乙、雷某、杨某、王某丙、殷某、刘某丙、张某、吴某乙、黄某、罗某、繆某、蔡某的证言;被告人XX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及邯郸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壬、徐某丙、王某丁、詹某乙、詹某丙因被害人詹某癸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1808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X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壬、徐某丙、王某丁、詹某乙、詹某丙要求被告人XX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丧葬费,经查,根据《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6166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应为18083元,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XX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29634.6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死亡赔偿金364900元。经查,该三项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被告人XX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18083元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XX具有的量刑事实和情节进行量化分析,被告人XX具有如下法定量刑情节:被告人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24年10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X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壬、徐某丙、王某丁、詹某乙、詹某丙的经济损失18083元承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申素霞审判员 韦安兵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