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蒲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533号原告蒲某某,女,生于1982年3月6日,汉族,四川神万源市人,住四川省万源市大沙乡。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57年10月30日,汉族,安康市人,西安铁路局安康工务段职工,住汉滨区沈家窝。原告蒲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0月27日在四川省万源市大沙乡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经市民政局登记,于2006年9月26日收养一名女婴杨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年龄差异大,自婚后至今,日常生活中除生活所需用语外不进行任何沟通交流。被告自2006年7月因工作调离安康后,一直分居生活。被告对原告忙时不顾、累时不管、病时不看、漠不关心、形似路人。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完全没有和好可能,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非婚生女杨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房屋归被告所有,家具及家电归原告所有,双方的其他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万源县大沙乡民政办公室、万源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及大沙乡月台村村委会共同出具关于原告年龄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的年龄等情况。被告未答辩。被告未提供证据。法庭主持了质证、认证。因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对原告蒲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蒲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据2系原、被告的婚姻证明,证据3系万源县大沙乡民政办公室、万源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及大沙乡月台村村委会共同出具,故本院依法认定以上证据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10月27日在四川省万源市大沙乡登记结婚。2013年3月5日原告蒲某某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至今十余年。现原告蒲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但未能提供可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蒲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琼代理审判员 尹 明代理审判员 冯 超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培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