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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丁爱月与瑞安市安宝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安市安宝鞋业有限公司,丁爱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安宝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光。委托代理人:郑瑞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爱月。委托代理人:贾建卡。上诉人瑞安市安宝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爱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代理审判员叶希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丁爱月系个体工商户温州浙南鞋料市场康源皮革店的经营业主。2012年12月28日,安宝公司、丁爱月双方经结算,安宝公司出具一份欠款单交丁爱月收执,欠款单载明:欠款单位安宝鞋业,欠款事由2012年7月份货款77017元,2012年8月份货款190907元,2012年9月份货款125900元,2012年10月份货款22600元,总货款416424元,扣皮款4730元,2012年12月28日净欠411694元,欠款金额肆拾壹万壹仟陆佰元正,欠款人签章李云钱,会计刘丽芳。上述欠款至今没有偿付。另查明:安宝公司从2008年8月26日开始登记经营,法定代表人为李云钱,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持有公司股份10%。2011年4月22日,安宝公司工商登记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由李云钱变更为李伟光,李云钱不再持有公司股份。李云钱一直以安宝公司名义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1月。2013年1月9日,丁爱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安宝公司、丁爱月素有业务往来,安宝公司因生产需要陆续向丁爱月购买各类皮料,双方于2012年12月进行结算,安宝公司共结欠丁爱月货款411600元,并出具一份欠款单交丁爱月收执,安宝公司的经办人李云钱及会计均在欠款单上签字确认。后经丁爱月多次催讨,安宝公司均怠于偿付。另查李云钱系安宝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并且一直在安宝公司处工作并参加社保。故丁爱月起诉请求判令:一、安宝公司立即支付丁爱月货款411600元;二、安宝公司赔偿丁爱月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宝公司承担。安宝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虽然丁爱月提供的欠款单的欠款人栏处系由李云钱签字,而非安宝公司签章或安宝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李伟光签字确认,但欠款单已明确载明欠款单位为安宝鞋业,结欠的货款发生于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安宝公司在收到该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等诉讼材料后未出庭答辩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且李云钱原系安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一直以安宝公司名义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1月。故对丁爱月关于李云钱系安宝公司的业务经办人、李云钱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诉称予以采信。综上,该院认定丁爱月和安宝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安宝公司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安宝公司在丁爱月起诉后至今仍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经造成了丁爱月的经济损失,损失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基准日2012年7月6日,年利率5.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爱月货款411600元并赔偿丁爱月经济损失(按年利率5.6%从2013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丁爱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安宝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7元,由安宝公司负担;诉讼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丁爱月负担442元,安宝公司负担2578元。宣判后,上诉人安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欠款单上显示的欠款人是李云钱,而非安宝公司。上面也没有盖安宝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二、一审法院认为欠款单上已明确记载欠款单位为上诉人,上诉人应承担责任,明显错误。欠款单上“安宝鞋业”的文字不是上诉人书写,一审判决也未认定何人于何时书写,即上面的文字是否事后添加不得而知。三、李云钱出具欠款单并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且对于李云钱的签字真实性,上诉人不清楚。李云钱转让股权后在上诉人处已没有任何职务。李云钱在上诉人处缴纳社保仅为方便。一审判决认定李云钱是上诉人的业务经办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丁爱月辩称:一、李云钱是安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同时是现法定代表人李伟光的父亲。李云钱一直有参与安宝公司经营活动,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二、欠款单上已经写明欠款单位是“安宝鞋业”,欠款单上还有安宝公司会计刘丽芳签字。安宝公司拖欠丁爱月货款的事实清楚。三、李云钱以前是安宝公司董事长,安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欠款被上诉人不知道。李云钱一直在安宝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到2013年1月份。本案上诉人欠被上诉人41160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不是诉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款单记载的欠款单位是上诉人安宝公司。李云钱与刘丽芳均在欠款单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上诉人对李云钱的签字真实性以及“安宝鞋业”字样是否事后添加等提出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次,李云钱是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也是现法定代表人李伟光的父亲,并在上诉人处缴纳社会保险到2013年1月份。其出具欠款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具有很高的盖然性。另外,被上诉人主张刘丽芳是上诉人的会计,上诉人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第三,被上诉人主张货物是送到上诉人处,上诉人同样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诉争欠款单上虽然没有盖上诉人公章,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李云钱与刘丽芳出具欠款单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安宝公司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74元,由上诉人瑞安市安宝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陈久松代理审判员  叶希希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中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