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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东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田莉、郑东伟与邢淼、郭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莉,郑东伟,邢淼,郭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东民初字第83号原告田莉,女,汉族。原告郑东伟,男,汉族。被告邢淼,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笑宇,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龙,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艳平,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莉、郑东伟诉被告邢淼、郭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莉、郑东伟、被告邢淼、郭龙、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杨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莉、郑东伟诉称,2012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邢淼驾驶豫EBXX**号轿车沿烟厂路由南向西转弯时与郑东伟驾驶的豫EKXX**号轿车沿烟厂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花费17436元,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东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龙系车主,被告郭龙所有的车辆豫EBX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2、被告邢淼、郭龙按事故的主次责任承担车辆损失(17436元-2000元)的70%即10805.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邢淼辩称,被告对本案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是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案是由于原告郑东伟超速行驶,导致撞上被告邢淼车辆的后车轮,故原告郑东伟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被告方车辆也有财产损失,被告会另案提起诉讼。被告郭龙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邢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驾驶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公司同意按照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在本案中被告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且不存在过错,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邢淼驾驶豫EBXX**号轿车沿烟厂路由南向西转弯时与郑东伟驾驶的豫EKXX**号轿车沿烟厂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东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花费共计15398元。另查明,车辆豫EKXX**号轿车的车主为原告田莉,车辆豫EBXX**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郭龙,被告郭龙所有的车辆豫EBX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田莉、郑东伟提供的证据行车证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修车发票一份(票面金额15398元)、维修车辆结算清单一份、被告郭龙提供的行车证一份、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即有权依照责任认定请求责任人赔偿财产损失。本案中,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东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邢淼辩称,其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庭审中陈述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中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起诉修车费用17436元,但其提供的维修发票的票面金额为15398元,故本院只对正式发票显示的金额15398元予以保护,因被告被告郭龙所有的车辆豫EBX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财产损害的保险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车损15398元-2000元=133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各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车主郭龙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剩余车损13398元应当由被告邢淼依照主次责任负担70%即93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田莉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邢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田莉车辆损失9379元。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田莉负担20元,被告邢淼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献堂???????????????审判员雷扬???????????????人民陪审员赵新红???????????????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杨彬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