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某芳与邓某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芳,邓某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王某芳,女,生于1951年11月,汉族,初识字,住宁强县阳平关镇,村民。委托代理人石某成,宁强县阳平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春,男,生于1957年6月,汉族,初识字,住宁强县阳平关镇,村民。原告王某芳与被告邓某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天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成、被告邓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芳诉称:2012年7月19日12时许,原告赶完集从阳平关东关口向三道河方向回家走,行至阳平关小桥头富勇摩托车行门口公路边时,被被告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背后将原告撞倒在地。原告被他人扶起后,被被告租车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21天,被告邓某春支付了医疗费。2013年3月6日原告的损伤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137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0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8189元。被告邓某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属实,事后被告租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了医疗费用。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邓某春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阳平关东关口向阳平关三道河方向行驶,行至阳平关富勇摩托车行门前时,将同向行人原告王某芳撞倒。被告邓某春将原告王某芳送往宁强县阳平关中心卫生院治疗,后原告王某芳又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共花医疗费10335.24元。2013年3月6日,原告王某芳的损伤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邓某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邓某春垫付医疗费用10335.24元,护理原告21天。庭审中原告王某芳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3052元。上述事实,有证人闫某勇、张某英、石某奇、袁某喜证言相互印证,证明2012年7月19日12时许,王某芳从阳平关东关口向三道河方向行走,行至阳平关富勇摩托车行门前时,被邓某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身后撞倒受伤;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春对撞伤原告王某芳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有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方可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邓某春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未经检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明显存在过错;且没有证据证明行人原告王某芳存在过错,故被告邓某春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邓某春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芳身体损害,应由被告邓某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仍应由承担全部责任的被告邓某春予以赔偿。原告王某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052元、交通费137元、鉴定费700元,被告邓某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芳主张81天护理费3240元,提出医嘱:伤后1月佩戴支具下地功能锻炼;伤后3月避免腰背部过剧活动,被告邓某春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家属已对其进行了护理,原告不应再主张护理费,但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结合医嘱,原告提出的出院后护理60天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扣除原告住院天数,即按60天计算并酌定为24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故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芳医疗费10335.24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37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8624.24元,由被告邓某春予以赔偿,扣除已付10335.24元,还应再赔偿282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邓某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康天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