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汨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松良与被告杨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汨民初字第42号原告杨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务工,住汨罗市xxx。委托代理人彭金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务工,住汨罗市xxx,系原告之妻。被告杨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无业,住汨罗市xxx。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杨某以在岳阳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9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一份证据: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某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杨某没有提供证据。合议庭现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当庭举证以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确认某下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杨某在岳阳承包了基建工程,因工程包工包料需要资金周转,被告杨某多次向亲戚朋友借款。2007年6月20日,被告杨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9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杨某某现金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按月息1%计算〉杨某2007年6月20日”。此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当事人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或出具的,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也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书面约定月息1分计算利息,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从2007年6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满意审 判 员 杨宗辉人民陪审员 吴 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