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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欧瑜与被上诉人凭祥市华盛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瑜,凭祥市华盛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终字第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欧瑜,男,住所地广西。委托代理人黄锦军,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凭祥市华盛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法定代表人唐伟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可权,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瑜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凭祥市人民法院(2012)凭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雄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杰、区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吕君担任记录。上诉人欧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锦军,被上诉人凭祥市华盛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伟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可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华盛汽车公司于2006年8月20日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土地及房屋一间租赁给原告使用,租金为每年3000元,租赁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展相关筹备建厂工作。原告在2007年7月向被告缴纳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租金1500元。2007年8月,原告发现其投资建设的厂房及设备无缘无故被他人拆除和损坏,原告在发现设备被损坏后至起诉之日期间并未就此事向公安部门报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实际按合同履行,原告已向被告缴纳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租金。原告于2007年8月发现其投资建设的厂房及设备无缘无故被他人拆除和损坏,其在发现设备被损坏后至起诉之日期间并未就此事向公安部门报案,认为其放置在租地的设备被损坏是被告所为,但庭审中原告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存放于租地的设备被损坏是被告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诉讼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在2007年8月就已经知道其存放于租地的设备被他人损坏,其从知道设备被损坏之日起至向法院起诉期间,没有中断时效的事由,被告也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原告欧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4元,减半收取2092元,由原告欧瑜负担。上诉人欧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一)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年12月31日结清租金,2006年8月20日我支付一半租金,2007年7月我又支付了一半租金,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2007年8月被上诉人华盛汽车公司以我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为由,单方口头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二)2007年间,被上诉人在合同期限未届满前,拆除我的部分厂房和损坏部分设备,并把厂房及土地转租他人,其行为也构成违约。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我在诉讼中提交的照某可以切换年月日格式为由,否认我提供的照某内容的真实性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适用侵权之诉的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实体裁判错误。本案是一起因租赁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被上诉人华盛汽车公司的行为既构成违约行为,又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违约及侵权责任。本案显然存在违约和侵权责任竞合。我提起违约之诉,一审法院应依照违约之诉的有关法律规定作出裁判,而不应适用侵权之诉的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实体裁判。(二)一审诉讼中,我提供证人蒙桂才某证明》,证明我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一审判决却以证人不出庭为由,不予采纳证人证言。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完全否定证人不出某证言的效力。证人证言应根据其本人的基本情况、证言形成时间,原因、得来方式、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作出综合评判。因此,一审判决不予采纳我方证人证言错误。四、2007年以后,我每年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即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但被上诉人不予解决。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作出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盛汽车公司辩称,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我公司与上诉人口头协商解除合同合法正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欧瑜、被上诉人华盛汽车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欧瑜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以下事实:一、被上诉人华盛汽车公司单方口头解除合同,以及在合同期限未届满前,把厂房及土地转租他人的违约事实;二、2007年以后,其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三、被上诉人拆除其部分厂房和损坏部分设备的事实。被上诉人华盛汽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以下事实:一、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认为上诉人提交起诉状的时间应为:2012年9月11日;二、2007年间,双方自愿协商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上诉人的胞弟搬走租赁的厂房主要设备的事实。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欧瑜对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事实的争议提供的证据有:一、2013年1月8日证人李云出某证明》,拟证明上诉人欧瑜多次向被上诉人华盛汽车公司主张权利;二、深圳市交通联网售票有限公司广东省公路汽车客运专用发票一张,拟证明一审时,证人李云不在广西凭祥市区,在外地出差;三、上诉人对金桥日用百货批发店老板、祥越顺农机店营业员的录某,拟证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的事实;四、广州格勒热能公司、四川长江锅炉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建厂房并投资购买设备的事实;五、照某及录像,拟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事实。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华盛汽车公司对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事实的争议没有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华盛汽车公司对上诉人欧瑜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上诉人没有提供证人李云的某证,不能确定李云的某,该证言是否真实不能确定;证据二,广东省公路汽车客运专用发票不能确定是证人李云出差,不能证明一审时,李云不在广西凭祥市区;证据三,录某与本案无关,且某录某已经刻录复制;上诉人未提供金桥日用百货批发店老板、祥越顺农机店营业员的身份证,不能确定证人的身份;且某证人未出庭作证,是否其的证言不能确定,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四,《证明》上所指的设备,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损坏,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五,照某和录像,拍照的时间是可以调节的,是不真实的;且某该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实施违约行为;也与双方自愿解除合同无关联。本院对上诉人欧瑜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二,不管证人李云是否出差,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人李云的某证明,是否其证言不能确定,故不能作为定案事实依据。证据三,因上诉人未提供金桥日用百货批发店老板、祥越顺农机店营业员的身份证明,其提供的录某中,被录某人也没有表明自己的姓名,证人的身份不确定,故不能作为定案事实依据。证据四,《证明》内容所购买的设备,是否被上诉人损坏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五,照某和录像,是否被上诉人损坏上诉人的厂房和设备,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欧瑜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一、关于被上诉人华盛汽车公司单方口头解除合同,以及在合同期限未届满前,把厂房及土地转租他人的违约事实的问题,需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才能依法作出综合认定。本院待后再作出综合评判。二、上诉人主张,2007年以后,其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遗漏认定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拆除其部分厂房和损坏其建厂的部分设备。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遗漏认定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上诉人华盛汽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一、经审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本院予以确认。二、被上诉人主张,2007年间,双方经口头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上诉人的胞弟已搬走租赁的厂房主要设备。因需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才能依法作出综合认定。本院待后再作出综合评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上诉人欧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欧瑜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华盛汽车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及侵权行为;三、上诉人欧瑜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存在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欧瑜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的法律制度。也即人民法院保护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是有时间的限制的,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保护;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则不再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三)、(四)略…。”上诉人欧瑜主张,2007年8月起被上诉人华盛汽车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拆除其部分厂房和损坏其部分设备。其应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在上述规定的2年时间内提起诉讼,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因上诉人未在上述规定的2年时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故2012年9月11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2007年以后,其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华盛汽车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及侵权行为的问题。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单方解除合同;并对其投资建设的厂房和设备进行拆除和损坏;且某把上述厂房和设备转租他人使用,致使其不能履行合同,存在违约及侵权行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和因不能履行合同的预期利益损失。对其主张,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语某、照某、录某证实。被上诉人则主张,2007年8月,因上诉人未能办厂等原因,向我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后双方经口头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上诉人的胞弟即将厂房里的设备搬走。后我公司才把租赁的厂房及土地租赁他方。对其主张,被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证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上述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当事人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违约及侵权行为,其可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但上诉人未在合同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也未提起诉讼。至合同期满后三年才提起诉讼,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请求赔偿损失。可见,上诉人对双方在合同期限内解除合同是默认的。应视为上诉人同意解除合同。那么,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合同后,被上诉人将租赁物转租他人,其不构成违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因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对该主张又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上诉人欧瑜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基于第一二点的评判意见,即本案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违约和侵权行为的事由不成立。故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本院不予再作出评判。四、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主张,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侵权和违约行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既有侵权之诉,又有违约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是关于公民和法人等对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该规定,并无不妥。但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不作出评判不妥,应予以纠正。此外,对于证人证言的认证问题。证人不出庭,上诉人又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是否证人证言不能确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认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4元,由上诉人欧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农雄楼审判员  黎 杰审判员  区燕萍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农吕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