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商��字第06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商初字第062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269号。负责人陆松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辉,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梅,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黄海中路105号。负责人周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明、丁啸,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下称江苏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盐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人保财险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明、丁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盐城分行诉称,2011年12月7日,原告所有的苏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并约定投保不计免赔。2012年3月23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彭拥军因公驾驶该车辆沿市区绿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徐荣生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徐荣生受伤、两车受损。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000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拥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共花费修理费用4832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合同赔偿款48320元。被告人保财险盐都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对于是否属于保险责任,需要原告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事故责任书进行核实。2、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用,应当扣除第三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2000元后再由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需要提供修理费发票原件,若原告不能提供原件,应当扣除17%的税。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原告江苏银行盐城分行在被告人保财险盐都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号牌为苏J×××××别克牌轿车进行了投保。保险合同约定,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169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合同还对其它相关内容进行约定。同日,原告还为上述车辆办理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间的2012年3月23日,保险车辆在盐城市区绿城路与他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保险事故发生后,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0008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3年4月16日,被告对保险车辆作出《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损失金额为49078.26(残值728.26元)。事故车辆经上海通用汽车特约售后服务中心盐城新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48320.29元。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双方意见不一。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车损确认书、维修费用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理应享有保险利益,诉请的理赔金额也在被告核定的损失金额范围内,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交强险2000元依法应由保险事故相对方在财产损失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故被告辩称应当扣除第三者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车辆损失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保险理赔款4632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依法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启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