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韩松、韩国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韩松,韩国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杨某某,女,2008年5月28日生。法定代理人杨永超,男,1979年5月1日生。法定代理人李名利,女,1986年6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高阳、孔令真,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松,男,1990年11月2日生。被告韩国忠,男,1969年12月3日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号发展国际大厦**层。负责人高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柱,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晴,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韩松、韩国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3月1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永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阳,被告韩松、韩国忠的委托代理人段永生,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淼鑫诉称,2012年4月4日16时许,在滑县白道口镇白道口村被告韩松驾驶豫EM01**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杨淼鑫相撞,造成原告杨淼鑫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郑州、北京治疗,已支付大量医疗费,但仍需做整形等后期治疗。原告伤情经安阳维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被告仅支付部门医疗费。另肇事车辆豫EM01**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韩国忠所有,且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强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865.44元(原告保留整容费、后续治疗费等后期费用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国忠辩称,肇事车辆豫EM01**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韩国忠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被告韩国忠同意与被告韩松共同负担。被告韩松辩称,该车辆系被告韩国忠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韩松驾驶车辆,应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韩松已支付原告40800元,应予扣除。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期间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16时许,在滑县白道口镇白道口村被告韩松驾驶豫EM01**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杨淼鑫相撞,造成原告杨淼鑫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原告杨淼鑫于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5月14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1、头面多发外伤,2、额骨骨折;治疗期间需陪护贰人;建议到北京同仁医院继续治疗左眼外伤。2012年5月30日和2012年11月5日原告杨某某两次到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外伤性泪囊炎,内眦畸形,眶臂骨折,上睑下垂;患儿年龄小,吻合手术无把握,建议年龄大些试吻合,必要时泪摘(泪囊摘除术)。经原告杨某某申请,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委托,2012年8月25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某的伤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杨某某住院及就诊共计50天,支付医疗费25931.83元,鉴定费用76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被告韩松已支付原告40800元。另查明,原告杨某某,2008年5月28日生,被告韩国忠与被告韩松是父子关系,被告韩国忠是豫EM01**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河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照相费票据、病历手册、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行驶证、保单,被告韩松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给原告杨某某造成的损失,被告韩国忠是豫EM01**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国忠承担赔偿责任;司机韩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松已支付的40800元应予扣除或返还。原告杨某某的合理损失有:住院及就诊50天,支付医疗费25931.83元,鉴定费用76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1604.75元(7524.94元/年×20年×21%),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二人护理计算为695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合计15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合计1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其它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1604.75元,护理费6953.15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65557.9元;(含被告韩松已支付的40800元);二、被告韩国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5931.83元,鉴定费用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9191.83元;被告韩松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被告韩国忠和被告韩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路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