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404号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2月23日其曾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其与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女孩王某甲,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淘气,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他人介绍,以彩礼人民币9000元订婚,2003年2月4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6年1月14日双方在武沟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6月23日生女孩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7月12日生男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5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带女孩王某甲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2月2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锁边机一台,缝纫机一台,组合柜一套,茶几一张,木桌一张。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实原、被告身份、生育子女及结婚登记的事实;2、原、被告陈述,证实原、被告婚姻构成及夫妻共同财产状况;3、原、被告陈述,证人王生礼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的事实;4、(2012)镇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但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尤其是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仍继续长期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女孩王某甲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男孩王某乙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女孩王某甲随原告赵某某生活,男孩王某乙随被告王某某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锁边机一台,缝纫机一台,组合柜一套,茶几一张,木桌一张,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达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俊杰附:与本案有关的《婚姻法》规定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