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薄喜连与郅荣耀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喜连,郅荣耀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587号原告薄喜连。委托代理人张国芳、侯亮亮,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郅荣耀。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薄喜连诉被告郅荣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喜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芳、侯亮亮,被告郅荣耀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喜连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上下楼相邻关系,原告住在二层,被告住在一层。被告于2012年3、4月份私自在自家花园内搭建了钢架结构的玻璃棚,该玻璃棚的高度已经接近原告卧室及客厅的地平面。由于该玻璃棚的存在,不法��子很容易利用它攀爬而上进而破窗而入,对住在二层原告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同时,由于玻璃棚反射太阳光的缘故(特别是在晴好无云的天气),原告及家人、特别是行动不便的老人,一旦站在窗户附近向外眺望、晒太阳,强烈而刺眼的光束照的眼睛睁不开,更别说欣赏窗外的风景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被告都置之不理,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将搭建的玻璃棚拆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薄喜连提交以下证据:1、房产证;2、照片一组。被告郅荣耀辩称:被告不同意拆除玻璃棚,搭建时我们经过物业的认可。由于居住的地点经常发生高空抛物现象,被告搭建玻璃棚也是为了自身的安全考虑,并不存在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告郅荣耀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复印件;2、警示照片;3、照片4张;4、证明一份;5、社区说明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应提交原件,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二七区长江中路129号1号楼的业主,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住在二层,被告住在一层。被告在一楼自家花园内搭建了钢架结构的玻璃棚,因搭建的玻璃棚的高度接近原告卧室及客厅的地平面,且玻璃反射太阳光的缘故,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一定的不便及安全隐患。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将搭建的玻璃棚拆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关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郅荣耀没有合法审批手续,私自在一楼花园内搭建玻璃棚,其高度接近原告家的地平面,给原告薄喜连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不便,原告薄喜连要求拆除玻璃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郅荣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其搭建在二七区长江中路129号1号楼自家一楼花园内的玻璃棚拆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郅荣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卫敏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