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沈长桂与余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长桂,余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沈长桂。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余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积支公司。负责人贺小红,该公司经理。原告沈长桂与被告余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积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麦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长桂的委托代理人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杰、被告财保麦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长桂诉称,2012年1月27日原告乘坐沈春华驾驶的鄂K×××××二轮摩托车沿应城市长荆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荆大道与世纪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告余杰驾驶的晋M×××××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44天后经应城市正源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十级各一处。此次事故经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余杰负次要责任。另被告余杰驾驶的晋M×××××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麦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财保麦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17936.6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余杰承担30%赔偿责任计36115.19元,扣减被告余杰已支付的25000元实为11115.19元。原告沈长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证据:证据一、原告沈长桂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余杰具备驾驶资格。证据四、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127333.98元。证据五、应城市四里棚街道办事处东十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据六、应城市城中光明社区资产管理服务中心的证明。证据七、契税完税证、购房合同及售房发票。证据八、应城市四里棚永义铸造厂的证明。证据五、六、七、八证明原告居住、消费在城区及原告的收入来源也在城镇,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证据九、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工作单位情况。证据十、应正法(2012)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及其他情况。证据十一、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花费鉴定费850元。证据十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余杰驾驶的晋M×××××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麦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十三、交通费单据20张计2000元。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发生交通费2000元。被告余杰、财保麦积公司未答辨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除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三(交通费单据)因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其他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的庭审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27日原告乘坐沈春华驾驶的鄂K×××××二轮摩托车沿应城市长荆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荆大道与世纪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告余杰驾驶的晋M×××××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因伤分别在武汉协和医院和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4天后,经应城市正源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十级各一处,赔偿系数为22%,一人护理90天。此次事故经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余杰负次要责任。另被告余杰驾驶的晋M××××××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麦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162050300T00052,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5日24时止。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余杰仅支付了25000元的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财保麦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17936.6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余杰承担30%赔偿责任计36115.19元,扣减被告余杰已支付的25000元实为11115.19元。另查明,原告沈长桂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7333.98元、误工费9803元(1700元/月÷30天×173天)、残疾赔偿金80845.6元(18374元/年×20年×22%)、护理费5288元(21448元/年÷365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鉴定费850元,共计237320.58元。本院认为,原告沈长桂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原则。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余杰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麦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应由被告财保麦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余杰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已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外)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虽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其在就医过程中必然有实际费用的发生,结合其就医的时间和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被告财保麦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845.6元、护理费5288、误工费98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6936.6元。超出部分损失120383.98元由被告余杰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36115.19元,扣减被告余杰已支付的25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11115.1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长桂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237320.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6936.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杰赔偿11115.19元(不含被告余杰已支付的25000元)。此款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沈长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余杰负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红兵人民陪审员 程俊杰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普友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