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勇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于宝祥,刘保民,张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又名刘建勇。委托代理人吕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宝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保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上诉人刘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2)磁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三被告合伙修建磁州镇白家庄村大街水泥路面,由被告刘保民联系,原告为其负责供应水泥,水泥品牌为鼓山牌和太行牌,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对原告所拉水泥陆续付款,对2010年10月21日往后所拉136吨水泥未在付款。2010年10月21日至10月27日,原告分8次给被告送水泥共84吨,每吨245元计20580元,2010年10月30日,原告给被告送水泥26吨,每吨300元计7800元,2011年11月3日,原告给被告送水泥36吨,每吨300元计10800元,以上三被告共欠原告水泥3918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以该水泥不合格为由拒付。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曾向法院申请对原告所拉鼓山牌水泥进行鉴定,但却拒交鉴定费,三被告也未向法院提供原告水泥不合格的证据。原审认为,三被告合伙修路欠原告水泥款共计39180元,有被告向原告签字的收据和邯郸市筑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据为证,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该数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偿还其他款和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三被告主张原告所拉水泥不合格,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保民、刘勇、张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于宝祥款391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4元,原告于宝祥负担300元,被告刘保民、刘勇、张鹏共同负担684元。宣判后,刘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磁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宝祥互不相识,磁县磁州镇白庄村路面所用水泥是刘保民一手联系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欠其款。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勇提供了三张收款收据,想证明合伙内部各项债务已分清,上诉人只负责用车款,不负责水泥款。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宝祥提供的收据均有上诉人刘勇的签名,且该债务是在上诉人刘勇与被上诉人刘保民、张鹏合伙修路期间发生的,合伙人有义务偿还合伙债务,其内部是否有分工,不影响其对外承担偿还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刘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世忠审判员 王志平审判员 贾梅录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