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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浙南皮革有限公司诉邓海燕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邓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标准厂房基地(蓝田片)综合二区,组织机构代码25653208-6。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金某某。被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游某某。原告温州浙南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南皮革公司)与被告邓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南皮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某某于2011年2月10日进入原告单位务工,从事三版工作。2012年8月,被告因与原告单位一工人不和,发生口角争斗,一气之下自行离开原告单位。2012年9月24日,被告向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2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仲裁(2012)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为被告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一倍15824元,失业保险金5502元,上班工资4838元,共计32064元。原告认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班工资4838元,为被告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同某无需支付其他任何赔偿、补偿项目。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2012年8月18日,被告因与原告单位工人发生口角争斗,一气之下离开原告单位,原告虽一再挽留,但最后被告仍未经原告同意,自行离开原告单位。综上,被告系自动离职,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自进入原告单位后便签订了劳动合同,自2012年2月10日起,原告欲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然因招工困难,被告仍继续留在原告处工作。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三、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7-8月的工资4838元,并为被告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诉请判令:1、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2、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上班工资4838元;4、依法判令原告为被告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4、身份证,以证明被告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5、证明三份,以证明被告系自动离职的事实。6、领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尚有4838元工资未领取的事实。7、仲裁裁决书,以证明该劳动争议案件已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是不合法的,请求支持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理由是:一、原告于2012年8月18日无故辞退被告,并且原告叫被告于2012年9月5日去领取工资,所以不是被告自行离开原告处,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900元和失业保险金5502元,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费应由原告为被告补缴2011年2月至2012年8月。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年期满后,没有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并且招聘被告在原告处继续工作6个月,因此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824元。三、原告虽然同意支付被告工资,但至今仍没有支付,应加倍支付。四、原告对仲裁裁决没有意见,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工伤保险,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领款凭证,以证明原告4838元工资没有支付,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5、仲裁裁决书,以证明裁决程序完毕,裁决正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4,6、7没有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首先,黄某某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辞退被告的,不是被告不听从班长的安排,是原告故意刁难被告才产生一点纠纷,借此让被告认错不要上班。当时被告是要求继续上班的,但是原告叫被告不要上班,并且9月5日来结算工资,是原告无故辞退被告。原告马上结算工资的态度也说明是原告不要被告上班。证明的来源与形式也不合法,原告是自己为自己作证。另外班长钟某某的证词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与被告发生过纠纷,因此证人证言的来源不真实,且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对证词不予认可,且证词是原告指示下写的。另外一份宾涧华的证明也是按照原告的意思书写的,并且证人仍然在原告处上班,对事实经过也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4,6、7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证人黄某某、钟某某、宾涧华均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同某证人均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3、5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工资原告同意支付,是被告没有去原告处领取。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3、5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双方是否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三版工作。2011年2月1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而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950元。2012年8月18日被告与其车间班长发生争吵,次日开始被告没有再回原告处工作。后被告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浙南皮革公司为邓某某补缴2011年2月10日至2012年8月18日的社会养老保险;2.浙南皮革公司支付邓某某经济补偿金5900元,赔偿金11800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6549元,星期六、日加班工资22753.21元,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一倍32450元,上班工资4838元及经济补偿金1209.5元,失业损失5900元。2013年2月22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1.浙南皮革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为邓某某补缴2012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浙南皮革公司支付邓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一倍15824元,失业保险金5502元,上班工资4838元,共计32064元;3.驳回邓某某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未支付被告2012年7-8月的工资4838元。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温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于2011年4月1日调整为1310元/月。本院认为: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2011年2月1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10日,而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8月18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双倍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2012年3月11日至8月18日的工资,因2012年3月11日至8月18日共计161天,而2012年3月11日至8月17日共有休息日和节假日共计48天,故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每月正常工资外,被告还需再支付原告一倍工资,即15326元(2950元/月÷21.75天/月×113天)。原告主张系被告自己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对于失业保险待遇问题。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失业待遇损失,被告每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可按温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10元的70%确定。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原告按照规定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被告按规定将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因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二倍给予赔偿。即原告应赔偿被告失业待遇损失为1310元/月*70%*3月×2=5502元。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2012年8月19日开始原告没有再回被告公司上班,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被告主张系原告无故辞退被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原告系自动离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9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原告应支付被告上班工资4838元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州浙南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邓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326元、失业待遇损失5502元、上班工资4838元,合计25666元。二、原告温州浙南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为被告邓某某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应由原告温州浙南皮革有限公司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三、驳回原告温州浙南皮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捷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