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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227号原告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正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志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振云,男,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建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永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县鑫生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国、方振云,被告信阳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单位于2012年5月12日就豫ST52**号出租车向被告单位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2年8月14日郑斌驾驶原告单位的上述车辆行驶至息县临河乡单台路段时,由于天黑加上下雨,不慎撞到水渠里造成本车损失。后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故起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0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00248230号保险合同,2.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3.机动车出事故时的报案表,查勘记录,4.被告单位修理协议,票据。被告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肇事司机不能驾驶该车辆,损失应由自己承担,保险公司已尽告知义务,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驾驶员郑彬的从业资格证不符合有关规定,属无效证件。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一致),道路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本院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保险人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豫ST52**号出租车向信阳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59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2012年8月14日,郑彬(郑斌)驾驶标的车豫ST52**行驶至息县临河乡单台路段时,由于天黑加上下雨视线差不慎撞到凹坑里,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信阳永安保险公司委派查勘人员余俊、李振华对事故车辆查勘、拍照。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及发票显示,车辆豫ST52**共花去维修费11500元,吊车费1800元,拖车费800元。本院认为,豫ST52**号出租车在信阳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9000元,对此,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出险事故,受到损害,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给予赔偿。《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息县鑫生出租车公司要求被告信阳永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140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阳永安保险公司引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九条、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5项,辩称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郑彬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达到1年以上,其获取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不符合规定,出现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本案中,驾驶员郑彬持有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信阳永安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140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述费,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国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