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钢锐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钢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国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钢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仁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大鹏,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皓,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盐城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钢锐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钢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2)秦商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盐城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国林、被上诉人钢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钢锐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6月4日,钢锐公司与盐城四建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钢锐公司向盐城四建公司施工的“淮安市淮阴区双坝安置小区”项目供应钢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批钢材送到工地即付30%,剩余的70%在供货满600吨后支付。合同签订后,钢锐公司于2012年6月6日向盐城四建公司供应了第一批钢材,共计723680.66元,并经盐城四建公司确认。但盐城四建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盐城四建公司支付货款723680.66元,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自2012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律师费36000元及诉讼费用。盐城四建公司一审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以及钢锐公司向盐城四建公司供货属实,但由于案涉工程是安居工程,发包方对工程质量抓得很严,钢锐公司必须提供增值税发票及质保书,盐城四建公司才能送到检测单位检测,否则钢材无法使用。盐城四建公司也联系钢锐公司,但钢锐公司拒不开发票,所以钢材一直未使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国家规定,要求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另外钢锐公司现主张全部货款没有依据,合同约定是先付30%的货款,钢锐公司应在送到600吨后才能主张剩余70%的货款,但钢锐公司没有送到600吨,因此钢锐公司现只能主张30%的货款。本案不需要聘请律师,因此律师费不应由盐城四建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钢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钢锐公司与盐城四建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钢锐公司向盐城四建公司供应螺纹钢和线材,钢材总量为4000吨。合同第二条约定,钢锐公司所供应钢材均符合国家标准,并随货出具每批质量保证书。合同第五条约定,盐城四建公司指定徐某某为代表,可以口头或书面向钢锐公司购货,并在送货单上签收作为钢锐公司结算凭证。合同第七条约定,盐城四建公司应收到钢锐公司送到钢材三天内取样送当地法定检测部门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检测先行使用生产的责任与钢锐公司无关。如钢材在检测后发生异议,盐城四建公司应当在收到检测报告后书面通知钢锐公司,钢锐公司负责退换货物,并自行承担由该次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八条约定,前期每批次货到工地现场,盐城四建公司应支付每批货物的30%,剩余的70%的货款垫满600吨后,后期每批钢材送到工地现场盐城四建公司应付清每批次货款。以此类推,垫资600吨盐城四建公司应按600吨的总金额的3%/月补偿钢锐公司经济损失。垫资期限为供货之日起满150天内。如逾期付款,盐城四建公司自愿每天每吨加6元作为资金占用费补偿钢锐公司经济损失。合同第九条约定,盐城四建公司如果没有履行本合同条款,应按所供钢材款每天3‰支付违约金,并钢锐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如果钢锐公司没有履行本合同条款,未能按时到货,应按盐城四建公司通知的该批钢材计划总量承担每天3‰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本合同条款双方履行中,如发生纠纷由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货款付清自行解除。2012年6月6日,钢锐公司向盐城四建公司供货158.882吨、共计723680.66元,但盐城四建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2012年6月19日,钢锐公司委托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本案诉讼。钢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律师费,提供三张律师费发票共计2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钢锐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盐城四建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盐城四建公司提出钢锐公司未提供发票及质保书供盐城四建公司对钢材进行检测,导致钢材至今无法使用,因此盐城四建公司不应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钢锐公司应随货出具质量保证书,但并未对发票作出约定。钢锐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和提供质量保证书等相关手续,由于提供标的物相关手续系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从给付义务,出卖人不履行该从给付义务的行为,并不能成为买受人拒绝依约支付货款的抗辩事由,故对盐城四建公司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钢锐公司主张截止到目前发生的全部货款723680.66元的诉讼请求,盐城四建公司抗辩称依据双方购销合同的约定,钢锐公司只能主张30%的货款。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属于分期付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因此,钢锐公司要求盐城四建公司支付货款723680.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天3‰,显属畸高,盐城四建公司抗辩称应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钢锐公司还主张律师费36000元,但其仅提供25000元的发票,故对该公司举证证明已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应予支持。盐城四建公司提出钢锐公司不需要聘请律师处理本案,律师费不应由盐城四建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经查,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故盐城四建公司此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钢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3680.66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钢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96元,由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盐城四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钢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一、盐城四建公司拒付货款的原因系钢锐公司不肯提供增值税发票,致盐城四建公司无法证明案涉钢材来源是否合法,无法送当地法定质量检测部门进行检测。因案涉工程为政府安居工程,对钢材质量检测很严格,必须要提供增值税发票,否则不得使用。根据《购销合同(代结算送货单)》,货款为含税价,钢锐公司应履行法定的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否则即视为其未履行交付义务,故违约方系钢锐公司。二、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盐城四建公司只支付每批货物的30%货款,余下70%的货款垫满600吨后才支付,故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应至少在600吨以上。钢锐公司刚刚供应了158.882吨,盐城四建公司应支付47.6646吨货款,钢锐公司无权要求盐城四建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本案亦不应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三、本案违约方是钢锐公司,要求盐城四建公司承担律师费不合法。钢锐公司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上载明的是法律服务费,而非本案代理费。上述发票系在一审庭审后钢锐公司才提供给法院,与其主张的36000元律师费相矛盾。被上诉人钢锐公司答辩称:提供发票在买卖合同中为从属义务,钢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义务,供应了货物,盐城四建公司不能以钢锐公司未提供发票为由拒付货款。钢锐公司供货至工地后,盐城四建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钢锐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因盐城四建公司的未付货款已达到应付款的五分之一,故钢锐公司有权主张全部货款。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要件。合同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支付律师费,故盐城四建公司应予承担。一审法院根据钢锐公司提供的2.5万元律师费发票认定,并未支持钢锐公司的3.6万元律师费诉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盐城四建公司的异议同上诉状所载一致,被上诉人钢锐公司不持异议。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钢锐公司未提供发票是否构成盐城四建公司拒付货款的抗辩事由;2、盐城四建公司是否应当向钢锐公司支付全部723680.55元货款;3、盐城四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2.5万元的律师费。本院认为:钢锐公司与盐城四建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盐城四建公司上诉称因钢锐公司未提供发票致钢材不能投入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拒付货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买受人支付货款的义务,系主合同义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发票系从合同义务。在案涉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交付发票系给付货款的条件。钢锐公司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主合同义务,盐城四建公司理应对等地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钢锐公司提供发票的从合同义务与盐城四建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之间不存在对等给付关系,不能成为盐城四建公司拒付货款的抗辨事由,故对盐城四建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钢锐公司向盐城四建公司供应第一批158.882吨钢材,盐城四建公司即应向钢锐公司支付30%货款,但该公司并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而根据案涉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钢锐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因案涉工程中,盐城四建公司已被解除施工,该公司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致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应向钢锐公司清偿已供货物全部货款。根据案涉合同第九条约定,若盐城四建公司未履行合同条款,应就所供钢材产生的相应货款承担违约金。钢锐公司在2012年6月6日第一次供货,盐城四建公司即违约而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该公司应从该日起承担违约金。根据案涉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钢锐公司已举证证明支付律师费2.5万元。盐城四建公司违约,应承担该律师费。因钢锐公司仅能提供2.5万元律师费支付凭证,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律师费应为2.5万元,而非钢锐公司诉请的3.6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盐城四建公司的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差距过大,致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6元,由盐城四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夏 明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