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汉民初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宋子民、宋孝理、王武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宋子民,宋孝理,王武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汉民初字第00751号原告宋某某,男,195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建明镇。委托代理人陈纪龙,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子民,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建明镇。被告宋孝理,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建明镇。被告王武芝,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建明镇。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宋子民、宋孝理、王武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纪龙、被告宋孝理和王武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子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2年2月13日17时许,原、被告因修排水沟发生纠纷,三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在汉滨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顶部头皮裂伤。事发至今,被告对此事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2033.85元、误工费6000元(200元×30天=6000元)、护理费940元(94元×10天=94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673.85元。原告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宋某某的身份信息。2、河西派出所对宋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打架的起因和经过。3、河西派出所对张运存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宋子民用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4、河西派出所对王武芝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宋某某的伤与被告王武芝有直接关系。5、河西派出所对宋兴荣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头部受伤是因为被告王武芝抱住原告宋某某的腿而导致受伤的。6、河西派出所对宋孝理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导致原告受伤与被告王武芝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7、河西派出所对宋孝利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占用了集体土地,经村支部书记制止,原、被告双方都不听才发生的纠纷。8、汉滨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和住院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和花费住院费2033.85元。9、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时的情况。被告宋孝理辩称:我是给王武芝干活的,他们之间发生纠纷与我无关,我又没有打原告,原告起诉我还导致我误工了。被告宋孝理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宋孝理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宋孝理身份信息。被告王武芝辩称:我修排水沟是因为排水沟臭气很大,我修的排水沟没有占宋某某的地。宋某某在我修建排水沟时他来阻拦,他还将我家修排水沟的水泥、砂子踢到了沟里面,还将砖踢到。他自己将头碰到了砖头上受伤了,现在还反过来说是我们打的。被告王武芝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武芝的身份证和宋子民的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王武芝和宋子民身份信息。被告宋子民未答辩、应诉。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7,被告宋孝理、王武芝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宋孝理认为原告说的是假话,原告的头受伤是因为原告要踢砌好的砖,王武芝抱住宋某某的腿,宋某某还要踢时脚下一滑头碰到墙上碰破的,被告王武芝认为宋某某是自己碰到墙上受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宋孝理和王武芝认为张运存与原告是夫妻关系,王武芝说的是假话;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宋孝理和王武芝认为照片是假的;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宋孝理和王武芝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9,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宋孝理提供的证据1,原告宋某某和被告王武芝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武芝提供的证据2,原告宋某某和被告宋孝理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2月13日,被告王武芝找来被告宋孝理为其与原告宋某某相邻的集体排水沟加修盖板。当日下午五时许,原告宋某某认为被告王武芝在集体排水沟上加修盖板是为了占用排水沟,遂与其妻子张运存拦挡,要求施工工人即被告宋孝理停止砌墙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武芝即发生争吵,原告宋某某用脚去踢被告宋孝理刚砌好的砖,被告王武芝见状就去抱住原告宋某某的腿,原告宋某某还要用脚去踢时身体突然滑到,头部撞在墙上受伤。汉滨区公安分局建民派出所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让原告宋某某先去治疗,原告宋某某就到改线路联盟诊所医治。2012年2月14日,原告宋某某又到汉滨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顶部头皮裂伤,同年2月24日出院。原告宋某某住院10天,花医疗费2033.85元。被告王武芝对原告宋某某受伤一事置之不理,原告宋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宋子民、宋孝理、王武芝赔偿其医疗费2033.85元、误工费6000元(200元×30天=6000元)、护理费940元(94元×10天=94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赔偿11673.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王武芝在与原告宋某某发生纠纷中抱住原告宋某某的腿导致原告宋某某滑倒头部受伤,被告王武芝的抱腿行为与原告宋某某滑倒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王武芝应承担导致原告宋某某受伤的赔偿责任。原告宋某某在与邻居即被告王武芝因相邻问题发生纠纷时,理应冷静处理,但原告宋某某强行用脚去踢被告王武芝已经砌好的墙的行为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王武芝的赔偿责任,即原告宋某某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宋某某花医疗费2033.85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予以确定,原告宋某某实际住院10天,认定原告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天×30元/天=30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每天200元、按30天计算误工的标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误工时间、按照庭审结束时陕西省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每日误工费,认定原告宋某某的误工费为940元(10天×94元/天=94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宋某某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安康市护工的一般工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宋某某的护理费为800元(10天×80元/天×1人=800元);原告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200元,因原告的长期医嘱单中注明的是“普食”,并未注明要求加强营养,故原告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发生了交通费200元,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宋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精神受到损害,故对此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宋某某诉讼主张得到支持的赔偿总额为4073.85元,原告宋某某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即814.77元。原告宋某某主张的要求被告宋子民、宋孝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宋子民、宋孝理存在过错行为且与伤情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宋某某主张的要求被告宋子民、宋孝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武芝赔偿原告宋某某因伤经济损失3259.08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孝理负担50元、被告王武芝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举代理审判员 王 飞代理审判员 袁 朴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