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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申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成都亚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兴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成都亚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兴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7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亚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廖德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阚学伦,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静华,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兴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吴虹,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纳萍,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成都亚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兴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成民终字第3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成都亚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成都市树德中学扩建工程景观绿化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判故意回避和无视该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从而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号函《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已确定的工程价款与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运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案应该适用该复函,因本案的案件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情形完全吻合。兴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该判决生效后,亚弓公司向成都市检察院申诉,检察院已经驳回其申诉。(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案系政府投资项目,兴教公司仅代理政府实施建设,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均规定该类项目必须经过政府审计,竣工结算应以政府审计为准。本案审计结果表明,兴教公司已经多支付工程款48万余元,亚弓公司应返还兴教多支付的工程款。(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亚弓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号函作为判案依据,且不论该电话答复意见是否与本案情形一致,就该电话答复的形成时间来看,本案也应当适用2006年修订的《审计法》和201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实施条例》等作为判案依据。而且该电话答复意见已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本院认为:其一,本案诉争工程系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成都市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审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经审计确认的工程量具有证明力,应作为亚弓公司和兴教公司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其二,成都市审计局在审计过程中查明,四川正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成都市树德中学扩建工程第二批(C标段)景观绿化工程结算书》对工程量的结算存在差异。亚弓公司收到该情况后,对审计结算审核书提出了异议,审核单位针对亚弓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复核并予回复,特别对争议较大的回填种植土部分一起到省造价站咨询,省造价站给予了明确答复。至此,即使亚弓公司仍然不服审计结论,但该审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原判采信审计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其三,法律适用错误通常是指适用法律条文与案件法律关系明显不符的,适用了失效或尚未实施的法律,对法律的解释与其立法目的明显相违背等情形,(2001)民一他字第2号函非司法解释,本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再审申请人成都亚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亚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 华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刘冰柔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