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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二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黄从启与吴上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从启,吴上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202号原告:黄从启,男,195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方海峰,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月芝,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上鹏,男,1977年3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住安徽省池州市。原告黄从启与被告吴上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从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上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从启诉称:吴上鹏原系池州市贵池区百善门快捷宾馆的投资经营者,因该宾馆的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瓷砖。截至2012年11月8日,尚欠货款41480元,承诺年底付清,但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吴上鹏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4148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上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吴上鹏因投资经营池州市贵池区百善门快捷宾馆的需要,向原告购买瓷砖。经双方结算,吴上鹏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黄从启瓷砖货款共计61980元。还款:本期内还款部分,余款年底结算70%,如货款到位,全部结清”。后吴上鹏陆续还款20500元,尚欠4148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黄从启催讨未果,以致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本案诉讼中,黄从启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已依法作出(2013)贵民二初字第00202-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了吴上鹏所有的财产43000元。本院认为:吴上鹏因投资经营池州市贵池区百善门快捷宾馆的需要,向原告黄从启购买瓷砖。经双方结算,吴上鹏向黄从启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吴上鹏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但已付款应扣除。现黄从启要求吴上鹏支付尚欠的货款414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欠条中有还款计划,但具体的还款时间并未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上鹏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原告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上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从启货款41480元。二、驳回原告黄从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7元,减半收取418.50元,保全费450元,共计868.50元,由被告吴上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小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