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任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任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浦印。被告方某,农民。原告任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浦印,被告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处不到一年时间,草率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11年4月初,原、被告分别出外打工,2011年4月12日原告经诊断患有淋巴结核疾病,原告打电话告知被告这一情况,被告态度冷漠,置之不理。无奈,原告自己医治。之后原告又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始终不接。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因原告患有淋巴结核疾病无法工作,而且需要长期医治、检查,原告经济非常困难,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3万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褥8套。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3万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方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结婚后,并未在一起长期共同生活,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患病,现要求经济帮助款3万元纯属无理,被告拒绝给付。自2010年6月份起,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形同陌路,为此被告在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打击,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6000元。被告家为原、被告的婚事共花费7万多元,要求原告全部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褥8套,出门打工时带去2套,如原告将彩礼等各款项退还被告,被告将剩余的6套被褥如数退还原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二)2011年6月10日北京华信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患有淋巴结核疾病(左颈部)。(三)2011年4月12日北京华信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左侧颈部及颌下多发淋巴结肿大。(四)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25张。证明原告因治病累计花费医药费10914.12元。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一)2013年4月22日大巫岚镇翟丈子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民方某和任某夫妻闹别扭之事,经我村干部(书记方玉忠,主任赵春林)、邢丈子村书记汤计阳、小狮子沟村主任赵计成和女方父母、兄嫂、媒人宋友勤等于2010年3月左右晚在女方家说事,当时女方任某在北京,不在现场,女方父母应承尽快劝说女儿回家,但至今未回。(二)2013年5月7日大巫岚镇翟丈子村委会证明一份(加盖有大巫岚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公章)。证明被告体弱多病,家中无经济来源,全靠种田收入度日,生活十分困难。(三)宋友勤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银子钱19000元(被告给20000元,原告退回1000元),三金款10600元,亲友上礼6200元,棉花钱和肉钱共2500元,上、下车钱1600元。扣除原告给付被告的改口钱800元,以上被告给付原告各款项合计39100元。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的原、被告分居时间与被告当庭陈述相互矛盾,证据缺乏真实性。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二)有异议,原、被告当庭承认没有债务,且不存在造成被告家庭困难的事由,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39100元与原、被告当庭认可彩礼款3万不一致,对于不一致的部分原告不认可。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告患有淋巴结核疾病的事实存在,且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一),所证明的原、被告分居时间与被告当庭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二),系被告所在地村委会出具,并由大巫岚镇社会事务办公室确认属实后加盖公章,且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三),所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的数额与原、被告当庭认可的彩礼款数额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曾共同到北京、秦皇岛等地打工,但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未在一起长期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6月份起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经诊断患有淋巴结核疾病,因治病原告花费医药费10914.12元,原告将其病情告知被告,要求被告出钱医治,被告以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患病为由没有理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3万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2万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镯子一个(共价值1万元)。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且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褥6套及随身衣物。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2010年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近三年之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充分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该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应由原告带回。被告出示的大巫岚镇翟丈子村委会证明,能够证实被告家庭生活较为困难,且原、被告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充分考虑农村风俗习惯,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被告按照农村习俗所给付的彩礼款,原告应酌情返还。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患病,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方某离婚。二、被告方某给付原告任某经济帮助款5000元。三、原告任某返还被告方某彩礼款12000元。四、原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取回婚前个人财产,即被褥6套及随身衣物。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颖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