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熊XX诉被告王XX、符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XX,王XX,符XX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598号原告熊XX。委托代理人钟X。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符XX。原告熊XX诉被告王XX、符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牟远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钟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原告丈夫符X,原系博白县东平镇人民政府职工,原告与符X于1960年7月在东平镇政府登记结婚,夫妻二人未生育有子女,2012年12月5日,符X因病逝世,东平镇人民政府按规定,核算符X遗属补助抚恤金100755元(按其生前退休工资2635.7元∕月×40个月)。在办理符X后事后,原告在向东平镇人民政府领取上述抚恤金时被东平镇政府工作人员告知,符X在生前立有遗嘱将全部抚恤金赠与其弟弟符XX和所谓养女王XX。两被告持遗嘱向东平镇人民政府提出领取该笔抚恤金,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为该笔抚恤金唯一权利人,应由自己领取,但东平镇人民政府拒不向原告支付。原告与丈夫符X婚后一直未生育,也未收养过任何子女。且根据政策规定,该笔抚恤金性质不属于符X遗产范围,应属于对符X遗属的补助。除作为符X妻子的原告外,其他人无权领取,原告认为,被告符XX、王XX出示的遗嘱无效,两被告非该笔抚恤金的权利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确认符X死亡抚恤金不属遗产范围,依法确认符X遗嘱无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XX、符X身份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符X户口注销单,证明符X死亡事实;4、东平镇政府证明,证明原告与符X无子女;5、东平镇财政所工资明细表,证明符X生前退休金数额;6、符X遗嘱,证明符X遗嘱内容无效;7、东平镇财会核算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符X死亡后的抚恤金数额。被告王XX答辩称,1、原告与符X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和遗嘱处分符X的抚恤金;2、符X的遗嘱真实有效,死亡抚恤金不属遗产。被告王X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王XX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被告王XX与符X是父女关系,同一户口本;3、过继协约,证明符X收养被告王XX为养女,工资、财产由被告王XX管理使用;4、符X遗嘱,证明符X生前对其百年后国家补助款的处分;5、福利院证明,证明照顾符X日常生活起居的是张XX;6、用户缴费证,证明符X在博白城南租屋住的起止时间;7、关于退休补员的报告,证明符X收养被告王XX为养女的由来;8、陈XX证明,证明符X租住陈XX房屋居住的起止时间;9、符X遗物原件,证明符X唯一最信任的人是被告王XX,二十多年来均是王XX照顾符X。10、证人张XX证明,从2009年3月至符X死亡为止,都是其照顾符X,其照顾符X的费用每月1000元都是王XX支付。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6、7、8、9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定案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符X原系博白县东平镇人民政府职工。原告熊XX与符X系夫妻关系。二人未生育有子女。1990年,符X收养被告王XX为养女。2008年3月2日,符X立下遗嘱,声明其逝世后,单位所发放的抚恤金由养女王XX和其弟弟符XX继承。2012年12月5日,符X因病逝世,按国家政策规定符X的抚恤金为100755元。随后,原、被告对抚恤金的处分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抚恤金是用人单位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具有物质上的补助和精神上的抚慰等双重性质。用人单位发放这种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它体现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物质帮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继承的遗产,因此,死者不能在生前用遗嘱的方式处分其死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本案中原告系符X的妻子,有权取得相关的抚恤金,符X生前立遗嘱,指定在其去世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全部归其养女王XX和弟弟符XX继承,该遗嘱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遗嘱无效。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符X于2008年3月2日立的抚恤金的遗嘱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XX、符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400027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凤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庞家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