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55号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儿子。由于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为性格不合我们经常争吵,被告动不动就对我大打出手,我念及孩子还小就一直忍让,但被告至今不知悔改,我们已经无法再生活下去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由被告抚养两个儿子。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签收法律文书时口头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在1995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长子取名李岩1996年11月29日出生,次子取名李京潞2008年12月28日出生。因被告未到庭对婚后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无法查实。庭审中,原告对其诉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维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口头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泽武审判员 王 飞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红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