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兴双、潘素芳诉被告李文忠、赵素蓉、赵克兵、赵青华、李文英、赵克国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双,潘素芳,李文忠,赵素蓉,赵克兵,赵青华,李文英,赵克国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2660号原告赵兴双。原告潘素芳。委托代理人勾承宝,绵阳市游仙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忠。被告赵素蓉。被告赵克兵。被告赵青华。被告李文英。被告赵克国。原告赵兴双、潘素芳诉被告李文忠、赵素蓉、赵克兵、赵青华、李文英、赵克国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双、潘素芳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勾承宝,被告李文忠、赵素蓉、赵克兵、赵青华、李文英、赵克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双、潘素芳诉称,由于原告赵兴双的配偶早已死亡多年,便与已经离异后的潘素芳结婚(结婚的时间为1977年),当时双方各自的子女均未成年。结婚后双方都与对方的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现6个子女都早已成家立业,都有一定的经济基础。现二原告都已年近七旬,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6个子女都不愿意赡养二原告,经铜铃村村委会曾组织过调解,但都未履行过调解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的生活费300元;2、如果以后二原告患重病的医药费,除去农村合作报销部分,其余部分由6个被告平均分担。被告李文忠辩称,愿意赡养父母,对调解协议无异议,愿意每月给母亲100元生活费。被告赵素蓉辩称,后母潘素芳对其不关心,不让读书;愿意与其他子女共同来抚养父母,对调解协议不知晓,愿意每月给100元生活费。被告赵克兵辩称,后母没有对其尽抚养义务,对其不闻不问;愿意赡养父母,调解协议是真实的,但称600斤粮食我不同意。我耕种了父亲的土地,愿意每年称300斤粮食。被告赵青华辩称,作为女儿愿意尽少部分赡养义务,对调解协议不知晓,愿意每月给父亲50元。被告李文英辩称,母亲长期在我家生活,帮我照顾小孩至上大学时止,她自己要求走,这期间母亲的生活费及医疗费全是我在管;在我小孩上大学后我还每月给200元生活费,最近几个月没给,是因为赡养的事闹到法庭;父亲对赵克兵、赵克国修房都去帮忙了的;我作为女儿尽了赡养义务,则有权分割父母的财产;对调解协议不知晓;我愿意每月给200元,不承担其他费用;同意各自抚养自己的父母。被告赵克国辩称,愿意尽赡养义务,另要求李文英给200元是零用钱,并不是生活费,因母亲在李文英孩子几个月的时候就去帮她带小孩直到上大学;对调解协议无异议;愿意每月给100元生活费,另一年称300斤粮食。审理查明:原告赵兴双和原告潘素芳均是再婚,双方各有3个子女,其中李文忠、李文英、赵克国是潘素芳的亲生子女,赵素蓉、赵克兵、赵青华是赵兴双的亲生子女,潘素芳于1977年携3亲生子女到赵兴双家生活,当时双方子女均未成年。现6个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2009年7月2日,因赡养问题,赵兴双、李文忠、赵克兵、赵克国经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铜铃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签订供养协议,后协议并未履行。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要求:1、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的生活费300元;2、如果以后二原告患重病的医药费,除去农村合作报销部分,其余部分由6个被告平均分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明、调解协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我国的传统美德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本案每个子女都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三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和第二十七条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文忠、赵克国、赵素蓉、赵克兵、赵青华每月付给二原告赡养费100元,李文英每月付给二原告赡养费200元,该赡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当月开始支付。二、原告赵兴双、潘素芳的住院医药费,除去农村合作等报销部分,其余部分由被告李文忠、赵克国、赵素蓉、赵克兵、赵青华、李文英平均分担。三、由被告赵克国、赵克兵每年向原告赵兴双、潘素芳各称300斤粮食。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文忠、赵素蓉、赵青华各承担10元,赵克国、赵克兵各承担20元,李文英承担3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炯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