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5)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18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某,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某。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09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哑白PVC塑胶片等产品给被告。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被告以传真或电话的方式向原告下订单,由原告送货给被告,被告收货后按月结30天的方式结算并支付相应货款给原告。在20l1年7月以前,双方一直按上述交易惯例进行供货及结算货款。但自2011年7月份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2年12月份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59,483.64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关于“付款方式:月结30天”的约定及交易惯例,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59,483.64元及利息(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利息计至被告依法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被告申请了证人出庭,法院没有通知证人出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认为应该可以延期开庭。第二、被告申请的证人分别是原告派来的在被告公司做出纳、会计、仓管的三名人员,被告认为这三名人员必须出庭。由于三名证人未到庭,所以被告认为不应该开庭。还有一名证人是原告以其名义持股的,该证人也是必须出庭的。被告的实际控制人是原告,240多万元不是货款,而是原告股东进入被告的出资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九份“对账单”、六份“送货单”作为证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冯某、吴某、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职工登记表;2、谈话录音;3、针对冯某、吴某、张某的“人力资源问卷调查”。被告向本院申请通知某、冯某、吴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人员出庭,上述人员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盖有原、被告的公某,上面显示了原告提供的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被告所欠货款的数额,其中12月份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12年12月份,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为人民币2,459,483.64元,上述证据盖有双方当事人的公某,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截至2012年12月份,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59,483.64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提供的职工登记表,登记表名称为“某乙公司”,该证不能证明张某、冯某、吴某三人是原告公司员工。“人力资源问卷调查”与录音谈话亦没有体现张某、冯某、吴某三人为原告员工的内容。综合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在一定期间存在买卖哑白PVC塑胶片等产品的买卖合同,原告是出卖方,被告是买受方,原告给付被告货物后,被告并未支付给原告全部货款,后双方通过对账单的形式确定截至2012年12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59,483.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2,459,483.64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从2013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主张该笔货款实际上是原告股东进入被告的出资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人民币2,459,483.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59,483.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哲 华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丹玲(兼)书 记 员 江 伟 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