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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胡谨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黄金峰、太和县赵庙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36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某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某,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谨成。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广东云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某,广东云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黄金峰。原审被告太和县赵庙汽车队。法定代表人赵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谨成、原审被告黄金峰、原审被告太和县赵庙汽车队(以下简称赵庙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区人民法院(2012)深××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9日2时55分,胡谨成驾驶粤B×××××车辆由惠州往深圳方向行驶时,车头与同方向前方行驶的由黄金峰驾驶的皖K×××××牵引车(挂车车牌:皖K×××××)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胡谨成、章某(与胡谨成系夫妻关系)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谨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金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胡谨成被送往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23日出院,共住院32天。深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医嘱:1、全休三个月,卧床休息,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定期门诊复查,专科医师决定下床时间及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3、定期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胡谨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诊发生医疗费用28062元。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称在胡谨成治疗期间为胡谨成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胡谨成予以确认,但主张已经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交回,并不在胡谨成本案诉讼请求的数额内。此外,胡谨成承认收到黄金峰交来的现金10000元医疗费,且确认未在诉求中予以扣除。2011年5月25日,广东××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谨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和拾级,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胡谨成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皖K×××××牵引车及皖K×××××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赵庙车队,两车均在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均是在保险期限内。胡谨成为农业家庭户口,主张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胡谨成提交了居住证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情况,并提交了与深圳市××服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于证实胡谨成的工作情况及月收入为8000元。胡谨成提交了两份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其实际月收入超过了8000元。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对胡谨成的收入及居住情况均不予认可,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此外,胡谨成主张了其祖母章某甲、母亲章某乙、儿子胡谨成、女儿胡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胡谨成出生于1997年10月18日,农业家庭户口。胡某乙出生于2007年8月17日,尚未入户。章某在另案中(2012)深××法民一初字第××号)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了本案中的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黄金峰、赵庙车队。经审理查明,章某可认定的医疗费用为37219.5元,可认定的扣除医疗费用后的交通事故损失金额为77964.85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历、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银行对账单、被扶养人出生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胡谨成请求法院判令:一、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黄金峰、赵庙车队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2787元;二、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黄金峰、赵庙车队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胡谨成驾驶的车辆与黄金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侵权纠纷,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相应归责原则承担各自责任。综合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作为确定双方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胡谨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金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金峰应赔偿胡谨成因事故而发生的30%的损失。赵庙车队是黄金峰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应由其共同承担黄金峰在本案中的事故赔偿责任。胡谨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28062元。有医疗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32533元,因胡谨成提交了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且其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其每月收入也超过了其主张的月工资8000元,故原审法院对胡谨成主张的月收入8000元予以认可。胡谨成住院32天,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胡谨成可获得的误工费为32533元(8000元/天÷30天×(32天+9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胡谨成住院32天,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胡谨成可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50元/天×32天)。四、护理费1600元。胡谨成提交的医嘱载明住院期间护理1人,但胡谨成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地的护工费用标准50元/日,胡谨成可获得的护理费总额为1600元(50元/天×32天)。五、鉴定费1700元,该费用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六、伤残赔偿金142328.94元。1、胡谨成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胡谨成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以及银行卡对账单,足以证实胡谨成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条件。胡谨成为玖级和拾级伤残,参照《标准》计算,其可获得的伤残赔偿金为122826.98元(29244.52元×20年×21%);2、被扶养人生活费。胡谨成主张祖母章某甲、母亲章某乙、儿子胡谨成、女儿胡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章某甲与胡谨成的关系不属于法定的可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章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章某乙生育有两个儿子,且均建在,均应承担扶养责任。章某乙出生于1947年7月,胡谨成出生于1997年10月,胡某乙出生于2007年8月,三人均不是城镇居民户籍。综上所述,胡谨成可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501.96元(5019.81元×21%×17年÷2+5019.81元×21%×(5年+15年)÷2]。上述两项合计金额为142328.94元(122826.98元+19501.9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胡谨成在事故中受伤,并因此造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使其遭受了精神损害,胡谨成依法有权获得精神抚慰金赔偿。根据案件事实及胡谨成伤残情况,原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21000元为宜。八、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书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九、营养费1000元。有医嘱为证,但胡谨成主张的2000元数额过高,结合胡谨成的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项目合计人民币220923.94元,其中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28062元+10000元=38062元,扣除医疗费用后的赔偿项目金额为182861.94元。胡谨成确认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了共计20000元的医疗费用,故两份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均已用尽,尚有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可供分配,章某一案中扣除医疗费用的交通事故损失金额为77964.85元。根据比例计算,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仍需向胡谨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54238.86元(182861.94元÷(77964.85元+182861.94元)×22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两××内直接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后,原告尚有220923.94元-154238.86元=66685.08元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黄金峰、太和县赵庙汽车队应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66685.08元×30%=20005.52元,因黄金峰已经向胡谨成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应按比例予以扣除,故黄金峰、××汽队实际应承担的胡谨成的交通事故赔偿金数额为10005.52元(20005.52元-10000元)。因胡谨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总额为152787元,未超过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胡谨成应获得的上述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在其诉请范围内予以支持,认定由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胡谨成支付152787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胡谨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52787元。二、驳回胡谨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55元(胡谨成已申请缓交),由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区人民法院(2012)××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中胡谨成的误工费32533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1700元、诉讼费3355元四项进行改判;二、判令胡谨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胡谨成月工资8000元证据不足,误工时间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误工费应以胡谨成实际的误工损失为基础,胡谨成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不能证明其因受伤而导致收入减少。胡谨成若不能证明其因受伤而导致收入减损,法院应驳回其误工费的诉求。另外,胡谨成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其定残日的前一天(2011年5月25日定残),总计为86天,而不是原审法院计算的112天。二、本案中胡谨成负次要责任,故不应判决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全部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金额过高。三、原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胡谨成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金峰未作答辩。原审被告赵庙车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胡谨成主张其月收入8000元,提交了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为证,另外结合胡谨成提交的深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载明胡谨成的住院时间及遵医嘱需全休的时间,原审判决按照月收入8000元、误工时间122天的标准计算胡谨成的误工费为325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胡谨成因本案事故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和拾级,原审判决认定胡谨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并不过高,本院予以确认。胡谨成主张的赔偿款总额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应由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因胡谨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审判决不应判决其承担全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胡谨成支出的鉴定费1700元,属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 辉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静(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