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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常红洲与胡小云、徐海国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红洲,胡小云,徐海国,叶何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5月28日拟稿人拟稿单位胡海林2013年5月25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6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839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839号原告常红洲,男,汉族,1984年1月2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余安平,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云,男,汉族,1970年3月19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徐海国,男,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东乡县。被告叶何新,男,汉族,1971年3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委托代理人陈智文,男,汉族,1976年12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常红洲诉被告胡小云、徐海国、叶何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红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安平、被告叶何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云、徐海国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6日16时许,原告从出租屋出来时,被附近建筑工地五楼坠下的粗木条砸伤右脑,导致原告右侧颅脑损伤,随即送到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伤残。被告胡小云作为高空坠物直接行为人,被告徐海国作为被告胡小云的工头,被告叶何新作为雇佣被告胡小云、徐海国从事房屋建筑的房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三被告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营养费、小孩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63135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何新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责任人,也不是雇主,只是房东,作为本案的案外人,不应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直接侵权责任人是被告胡小云,其应承担主要责任。2、雇主是被告徐海国,而不是答辩人,故被告徐海国应与被告胡小云承担本案主要的责任。3、被答辩人是有完全能力的人,明知施工场所存在危险,仍在施工场地下逗留,且其所进的地方又不是公共道路而是两幢楼之间的空地,当时有泥沙堆放并有杂草,故其应预知有可能的危险还是进入,其本人也应当对其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4、答辩人作为房东,把房子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徐海国,并要求雇主在施工现场要做足安全防患措施。答辩人不是此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砸伤人的物品也不是答辩人的,答辩人更不是雇主。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所请的帮工,更不是被告徐海国所请的工人。被答辩人的伤害事故与答辩人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是没有任何的关连。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给被答辩人,答辩人有权向相关各方追讨。二、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请大部分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1、护理费过高,应以30元/天为宜;2、住宿费不应支持,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住宿费发票,更没有住宿的必要;3、误工费过高,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前是没有固定收入的,其误工费应按其所属的农村户口纯收入计算,且其提供的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在没有劳动合同和社保关系证明的情况下不能采信,而且仅仅是在2011年7月以前;4、交通费没有发票不应支持;5、营养费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和抚养费不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首先,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前没有工作,也没有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其次,被答辩人所提供的是其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的工资单,说明了其所在2011年11月6日发生事故前是没有固定收入的,并没有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三、答辩人所先行垫付的费用(医疗费及代付的伙食费),答辩人保留追诉的权利,相关方应在责任比例划分后从中支付。被告胡小云、徐海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下午16时许,被告胡小云在博罗县福田镇福达工业区顺丰快递五楼搞卫生时,将一块木板掉下楼下路上,导致原告被木块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福田镇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00元。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6天,被诊断为:1、右颞顶枕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骨、顶骨骨折。××证明书中治疗意见需加强营养。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1月,加强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2、出院带药:奥拉西坦0.8tid×14天;3、定期复查头颅CT(出院后2周),神经外科专科随诊。原告用去住院医疗费40390,以上两项医疗费用共计40890元(500元+40390元)均由被告叶何新支付。另被告叶何新于2011年11月24日支付了1000元生活费给原告。原告委托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目前的智能状况和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6月9日作出惠市二院精鉴所(2012)精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征;2、脑外伤所致精神损害,目前为轻度缺损状态,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共2988.6元(388.6元+2600元)。后原告又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颅脑损伤,据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鉴定书记载: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征;脑外伤所致精神损害,智商数为64分,目前为轻度缺损状态,日常相关能力明显受限,构成八级残疾;2、原告右侧头部8×9cm2颅骨缺损面积,构成九级残疾,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户口。原告诉称其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天意音响器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提供该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的工资条予以佐证。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丽丽护理,并提供由科时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证明赵丽丽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原告与妻子赵丽丽于2009年6月5日生育一女儿常欣怡。另查,被告叶何新为博罗县福田镇福达工业区顺丰快递五楼的房东,被告徐海国是被告胡小云的雇主,雇佣胡小云为被告叶何新的房子进行装修。本院认为,被告胡小云因重大过失导致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坠落砸伤原告,被告徐海国作为被告胡小云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事故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徐海国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胡小云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叶何新作为房东,选用没有资质的人员对其房屋进行装修,有一定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知道施工场所存在危险,且其所进入的小巷为两栋楼房之间的空地而不是公共道路,故其对本次侵权纠纷的产生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胡小云、被告徐海国、被告叶何新互负连带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为宜。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1、原告共用去医疗费40890元(500元+403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50元/天×36天)。3、原告请求护理费5793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以证明由其妻子赵丽丽护理,且未有医嘱证明需护理,但考虑原告伤情确需护理,本院认定原告以一人护理为宜,其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160元(60元/天×36天)。4、原告请求住宿费54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仅提供东莞市天意音响器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的工资条,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无法证明其确在该公司上班,故其诉称月平均工资2500元,本院不予认可,按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5933元/年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为9603.45元(15933元/年÷365天×220天)。6、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原告确有该项费用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原告医嘱需加强营养,但请求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9979.07元(9371.73元/年×20年×32%)。9、原告请求鉴定费4489元(2989元+1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有一被扶养人常欣怡(女,2009年6月5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141.32元(6725.55元/年×15年×32%÷2)。11、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2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40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9603.4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979.07元、鉴定费44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4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合计152062.84元,由被告胡小云、徐海国、叶何新连带赔偿40%即赔偿60825.14元,扣除被告叶何新已支付的医疗费40890元及生活费1000元,仍需支付18935.14元。被告胡小云、徐海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小云、徐海国、叶何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18935.14元给原告常红洲。二、驳回原告常红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48元,原告已预交500元,缓交4748元,由被告胡小云、徐海国、叶何新负担2100元,由原告负担3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叶秀婷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宁康附: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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