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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南法镇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潘海与陈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镇民初字第92号原告潘海,男。被告陈华勇,男。原告潘海诉被告陈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海诉称:从2011年10月22日至2013年1月24日,被告赊饲料养猪,当时口头承诺猪养大后马上结算所欠的饲料款,但被告卖猪后只支付少部分饲料款,原告不得不在2013年1月25日停止供应饲料给被告。经多次追讨,至2014年3月14日止欠原告175000元。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华勇偿付货款共175000元及支付逾期滞纳金(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潘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华勇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华勇于2011年10月22日至2013年1月24日间向原告潘海购买饲料,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结算,被告陈华勇确认共欠原告潘海193150元。经原告朱文焕多次追收货款,被告陈华勇共支付26350元饲料款,至今尚欠原告潘海166800元未付,双方因此致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华勇提供的《对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陈华勇至今尚欠原告潘海饲料款166800元,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潘海起诉请求被告陈华勇支付饲料款1668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结算时并未约定付款的日期及是否支付利息,因此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饲料款166800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24日起计至付清款时止)给原告潘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陈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锋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