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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马国强与韦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强,韦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590号原告马国强(曾用名马强),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终兴镇终兴行政村终兴北村***号。身份证号码:3729251964********。被告韦挺,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终兴镇终兴行政村***号。身份证号码:3729251986********。原告马国强与被告韦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强与被告韦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强诉称:借款人韦国防做生意缺少资金,曾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韦挺作担保,并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逾期后原告曾向借款人韦国防和被告韦挺催要此款,二人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现借款人韦国防外出,不知去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韦挺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韦挺辩称:钱是借款人韦国防用的,应该由其归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韦国防于2011年12月25日在原告马国强处借款60000元用于做生意进货,被告韦挺为其提供担保,二人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名捺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利率1%,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同时,担保人韦挺签订了一份共同还款声明,约定对债务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责任。逾期后原告曾向借款人韦国防和被告韦挺催要此款,现借款人韦国防外出,去向不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马国强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韦挺归还所担保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款人韦国防和被告韦挺书写的原始借条及共同还款声明,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韦挺以此款自己未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抗辩,并辩称借款人韦国防借款60000元,实际经中间人杨圣领支付57000元,预扣除一月利息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国强主张借款人韦国防向其借款60000元,被告韦挺做担保,有借款人韦国防和被告韦挺书写的借条和共同还款声明为证,且被告韦挺当庭予以认可,原告与借款人韦国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与担保人韦挺之间的担保责任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韦挺的担保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又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韦挺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在借款时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由于原告在诉求中未主张权利,本案不再处理。被告韦挺以此款自己未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抗辩,于法无据;被告辩称原告预扣除一月利息3000元,与原告与借款人韦国防约定的利率1%,一个月利息只有600元,不能自圆其说,且原告又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韦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实际借款人韦国防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12月25日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韦挺负担(原告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运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明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