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半商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隋庆堂与杭州鲁艺家具有限公司、杭州市康桥镇平安桥村经济合作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庆堂,杭州鲁艺家具有限公司,杭州市康桥镇平安桥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半商字第32号原告隋庆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福庆。被告杭州鲁艺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义岗。被告杭州市康桥镇平安桥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连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瑞龙、朱建明。原告隋庆堂诉被告杭州鲁艺家具有限公司、杭州市康桥镇平安桥村经济合作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原告隋庆堂及其委托代理人俞福庆、被告杭州市康桥镇平安桥村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沈瑞龙、朱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鲁艺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庆堂诉称:2008年11月30日两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杭州市康桥镇平安桥村经济合作社将其所有的朱家坝18号厂房出租给杭州鲁艺家具有限公司,租赁期为3年。2009年9月23日被告杭州鲁艺家具有限公司将部分厂房转租给原告。2010年4月29日被告杭州鲁艺家具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火灾,原告租用的该部分厂房也在过火面积范围之内,该火灾经拱墅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事故认定,其成因为丁、戌类厂房作丙类生产厂房使用,厂房未按规范要求设置消防灭火器材,喷漆车间未设置相应防火分隔,防火间距不足,生产车间可燃易燃多等。火灾不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还造成了原告的雇员张朝国双脚跟骨折的人身损害。张朝国经司法鉴定被评为10级伤残,为此原告赔偿了张朝国人身损害赔偿款7911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杭州鲁艺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已赔偿给雇员张朝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款79114元,判令被告杭州市康桥镇平安桥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2、(2011)浙杭民终字第621号和(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受害人张朝国人身损害结果系被告厂房火灾所致。3、门诊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及清单,证明张朝国受伤后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张朝国的伤残等级并支付的鉴定费用。5、赔偿协议书、收条、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赔偿款的事实。被告杭州鲁艺家具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杭州市康桥镇平安桥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市康桥镇平安桥村经济合作社赔偿无法律依据,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而且原告并非实际受害人,其主张不应支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因鉴定结论改变了原鉴定结论,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杭州市康桥镇平安桥村经济合作社对其辩称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证明支付鉴定费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2份民事判决书,被告杭州鲁艺家具有限公司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杭州市康桥镇平安桥村经济合作社确认无异,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及清单,被告杭州鲁艺家具有限公司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杭州市康桥镇平安桥村经济合作社对部分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病历,但被告未申请鉴定,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3、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杭州鲁艺家具有限公司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杭州市康桥镇平安桥村经济合作社认为已经进行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意见为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4、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收条、转帐凭证,被告杭州鲁艺家具有限公司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杭州市康桥镇平安桥村经济合作社认为赔偿协议系原告与张朝国之间的赔偿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5、被告杭州市康桥镇平安桥村经济合作社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被告杭州鲁艺家具有限公司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确认无异,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6、根据被告杭州市康桥镇平安桥村经济合作社的申请,本院对受害人张朝国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杭州鲁艺家具有限公司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及被告杭州市康桥镇平安桥村经济合作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8年11月30日,两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杭州市康桥镇平安桥村合作社将其所有的朱家坝18号的厂房租赁给被告杭州鲁艺家具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为三年。2009年9月23日被告杭州鲁艺家具有限公司将部分厂房转租给原告隋庆堂用作沙发加工制作,租期自2009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5日。2010年4月29日15时30分,由于被告杭州鲁艺家具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火灾,厂房过火面积为1300平方米,原告租用的该部分厂房也在过火面积范围内,造成原告的财物被烧毁,火灾还造成原告雇佣的员工张朝国双脚跟骨折的伤害。该火灾经拱墅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事故认定,其成因为丁、戊类厂房作丙类生产厂房使用,厂房未按规范要求设置消防灭火器材,喷漆车间未设置相应防火分隔,防火间距不足,生产车间内可燃易燃物多。张朝国受伤后,经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后经山东省郯城县郯城镇卫生院住院8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住院及门诊治疗医疗费4367.5元,2010年6月10日受害人张朝国自行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10级。2010年7月原告隋庆堂与受害人张朝国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2010年8月2日原告将其在火灾中的财产损失和张朝国的人身损害一并向本院起诉,该案经一、二审判决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和张朝国的人身损害追偿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未作一并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行使追偿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杭州市康桥镇平安桥村经济合作社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受害人张朝国尚未构成人体损伤最低残疾等级,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专人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为此被告杭州市康桥镇平安桥村经济合作社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杭州鲁艺家具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未做到安全生产,未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由于被告杭州鲁艺家具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原告的财产受损、员工人身受到侵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州市康桥镇平安桥村合作社作为火灾厂房的所有权人,对于火灾的原因有一定的责任,对于被告杭州鲁艺家具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张朝国的雇主,对雇员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追偿权,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虽然原告与受害人张朝国曾经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但不能依此作为赔偿依据,对于张朝国的损失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医疗费按照实际支付的4367.5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计算,误工费为17620元(35731÷365×180)、护理费为8810元(35731÷365×90)、营养费按30天每天计算60天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天每天计算8天为24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合计33037.5元,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未构成伤残等级,要求赔偿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张朝国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杭州市康桥镇平安桥村经济合作社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因重新鉴定的结论改变了原张朝国十级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实际尚应支付3113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鲁艺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隋庆堂的赔偿款31137.5元。被告杭州市康桥镇平安桥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隋庆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原告隋庆堂承担1000元,被告杭州鲁艺家具有限公司公司承担778元,杭州市康桥镇平安桥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荣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谢燕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