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赵福顺与赵庆云、郑州韩氏服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顺,赵庆云,郑州韩氏服饰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047号原告赵福顺。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强。被告赵庆云。被告郑州韩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豫龙镇毛寨村桃贾路169号。法定代表人高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江斌,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负责人时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福顺与被告赵庆云、被告郑州韩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氏服饰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学玲、被告赵庆云、被告韩氏服饰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江斌、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日9时许,被告赵庆云驾驶临时号牌豫A号小型客车沿郑州市化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寨村村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化工路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赵庆云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豫A号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清障费、评估费等共计95682.24元。被告赵庆云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韩氏服饰公司车辆发生事故属于职务行为,超出部分应由韩氏服饰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韩氏服饰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庆云驾车发生事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临时车牌已过期,保险公司应免赔。已垫付原告的1万元应予返还。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赵庆云负事故主要责任;2、被告赵庆云驾驶证、豫A号临时行驶车牌号复印件一份,该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韩氏服饰公司;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A号车投保情况;4、解放军一五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病例材料一套;5、医疗费票据两份;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7、陪护证明一份;8、郑州中原医疗设备厂营业执照、赵永强误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赵合财误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9户口本复印件三页、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妻子郭青花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劳动能力;10、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清障费票据各一份、评估费票据四份;11、交通费发票一组。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赵庆云驾驶的车辆临时牌照已过期,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免赔;证据2、3均为复印件由法院认定;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费用清单,不能证明全部费用用于治疗本次事故,病历中的脑萎缩、脑梗、脊柱炎属于原有,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果过重;对证据7有异议,出具陪护证明的主体不适格,无主治医生签字,且未说明陪护人是谁;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陪护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二人误工证明、工资表无领取人签字,未加盖财务章,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完税凭证;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郭青花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无生活能力和收入来源;对证据10中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系单方委托且未扣除残值价值,清障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11交通费数额由法院酌定。被告赵庆云质证意见为:均同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韩氏服饰公司质证意见为:均同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经审查,证据8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庆云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住院预交金凭据五份,证明已为原告垫付11500元;2、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属于被告韩氏服饰公司;3、交强险保单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可被告垫付11500元,该数额包含在原告起诉数额内。被告韩氏服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支付宝客户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庆云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韩氏服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韩氏服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17时30分,被告赵庆云驾驶被告韩氏服饰公司所有的临时号牌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化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寨村村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化工路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赵庆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一五三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前颅底骨折;4、头皮血肿;5、肋骨骨折;6、胸腔积液;7、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在解放军一五三医院住院74天,于2012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应用神经恢复药物及改善微循环药物及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11月7日解放军一五三医院神经外科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于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0月16日在我科住院共74天,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原告在解放军一五三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住院费3706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庆云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1500元,包含在原告起诉的数额之内。经原告申请,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委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公(郑)伤鉴(法医)字(2012)240号鉴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郑州市交通警察第二大队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7日作出豫诚联估鉴(2013)0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认定原告的电动车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00元。原告另支出清障费100元、评估费30元。被告韩氏服饰公司所有的车架号为LJNMDV1L6BN05413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投保交强险时属新车,保单上未记载车牌号。事故发生时该车使用的临时号牌为豫A,2012年10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为被告韩氏服饰公司发放车辆行驶证,车牌号登记为豫A。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赵庆云系被告韩氏服饰公司的员工,每天上下班时间由赵庆云驾驶该车辆往返于公司与郑州市区之间接送公司职工,本事故发生在该时间段。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庆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赵庆云承担事故80%的责任。被告韩氏服饰公司所有的车架号为LJNMDV1L6BN05413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韩氏服饰公司作为被告赵庆云的雇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医疗费为37066.3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4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20元。3、护理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护理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陪护证明,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两个月需一人护理,依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2438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2786.6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生于1947年,赔偿年限应为14年,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8619.6元。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450元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00元予以确认。9、评估费、清障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清障费、评估费票据,本院对原告的清障费为100元、评估费为30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营养费费,因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为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妻子郭青花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286.3元,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已支付原告该10000元医疗费赔偿款。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29286.3元,由被告韩氏服饰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23429.04元,扣除被告赵庆云已垫付的11500元,剩余11929.04元,应由被告韩氏服饰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共计480元,应由被告韩氏服饰公司赔偿给原告80%,经计算为384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706.2元。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费、清障费为700元,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406.2元,被告韩氏服饰公司赔偿原告12313.04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韩氏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福顺一万二千三百一十三元四分。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福顺四万七千四百零六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赵福顺对被告赵庆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赵福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二元,由原告赵福顺负担八百九十九元,由被告郑州韩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九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晓娟人民陪审员 王振东人民陪审员 孙淑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