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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李某,打工人员。被告赵某甲,个体经营户。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漠不关心,整天不务正业,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原告多次劝说无效,现原、被告已经分居近两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这么小,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因为我以前太爱玩了,我们双方没有实质性的矛盾。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0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和矛盾双方产生纠纷,导致家庭不和睦,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2)临兰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2013年3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还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鼎鑫佳园2号楼3单元101室房产一处,该房没有办理房产证,系分期付款购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办理了18.5万元的住房贷款,截止到2013年4月9日,尚有贷款本金148000.16元没有偿还。针对该套房产价值,庭审竞价中原告要求按30万元处理,被告则表示该套房产现在市场价值为441750元,被告并申请对房产进行价值评估,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交纳评估费用,放弃了评估请求。对涉案房产,原、被告均主张所有权。原告现在其姐姐家居住,被告现在该套房产居住。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还有家具家电一宗:32寸TCL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小天鹅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立式空调一台、真皮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六把椅子、双人床一张。对该部分财产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除工商临沂兰山支行18.5万元的住房贷款外(尚有贷款本金148000.16元没有偿还),原告还主张共同债务有:借原告姐姐李长娟27000元,借原告弟弟李锋8000元,借原告表弟王波5000元,借原告朋友魏娜10000元,借原告邻居刘冬梅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债务,被告表示均属实,无异议。另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4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后,婚生子“某大部分时间跟随原告生活。对收入状况,原告陈述跟别人打工,月收入3000元。被告陈述在家种苗圃,月均收入4000-5000元,不固定。对收入状况,双方均无证据提交。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某。再查明,考虑到婚姻家庭的稳定与父母离异对孩子成长的影响,本院庭审后给出一段时间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改善关系,维持婚姻,一个多月的时间过后,本院专门就双方关系是否改善对原告进行了调查,问:法庭考虑到你们双方的孩子还小,且结合庭审中被告的表现,征求下你的意见,你是否愿意再给被告一个机会?原告:我坚决要求离婚。问:开庭后被告是否主动找过你?原告:被告都是在喝醉酒以后到我打工的地方去闹……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和矛盾,双方常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受到影响,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某年龄尚幼,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孩子宜随原告继续生活由原告抚养,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收入水平,被告应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被告对孩子享有探视权,原告应协助被告探视。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予以分割。根据双方对共有房产的竞价情况,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鼎鑫佳园2号楼3单元101室房产一套归被告赵某甲居住使用,待取得所有权后归被告所有,被告按房产的市场价值向原告支付房产折价款的一半220875元;原、被告共有的家具家电一宗,原告放弃分割,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夫妻共同债务工行的住房贷款和向李长娟、李锋、王波、魏娜、刘冬梅的借款,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债务原、被告双方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赵某甲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800元,自2012年4月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于每年的7月上旬支付当年的抚养费96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度抚养费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可每月探视婚生子赵某乙三次;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鼎鑫佳园2号楼3单元101室房产一套归被告赵某甲居住使用,待取得所有权后该套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得房产折价款220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32寸TCL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小天鹅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立式空调一台、真皮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六把椅子、双人床一张归被告赵某甲所有;五、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借款18.5万元,未偿还部分由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共同偿还;六、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向李长娟借款27000元、向李锋借款8000元、向王波借款5000元、向魏娜借款10000元、向刘冬梅借款4000元,由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共同偿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第三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十七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微信公众号“”